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51民初4101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全部履行案涉债务为由,于202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本院未向原告发送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保全费1,34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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