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120号
原告: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58号8幢1楼102-6室(上海堡镇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8782216N。
法定代表人:黄建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嫄,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溧阳市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谈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69638751P。
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典雅商业广场4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
法定代表人:王明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江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忠、王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损失35万元、医疗费63883元,合计413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公司工地人员蒋文良在位于溧阳市戴埠镇河西合作新村项目的工地上施工中意外受伤,后送到溧阳市中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9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各方在有关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各赔偿死者家属35万元、补偿34万元。双方之间就事故责任的承担由双方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本次双方支付的款项与双方之间的追责追偿无关,双方均不得以本次补偿金额作为追责追偿事宜的抵偿。另约定死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司法程序解决。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在蒋文良的受伤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与蒋文良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受害者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款项均系原告应当对死者承担的责任,并且原告现在已经没有损失,其在本案中主张41余万元,但是在另外一个案件2021苏0481民初121号案件中,原告已经索赔55万元,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次事故是在非通行的道路上发生,非交通事故,且安全生产报告已明确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对于受害人蒋文良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只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蒋文良就站在作业车辆臂管处的约1米远,也就是说,受害人蒋文良基本处于作业车臂管下,其自身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作为施工方未尽到相应的生产管理责任,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根据安检报告相应的监理单位也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监管单位应当承担10%的责任。原告方在与蒋文良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赔偿蒋文良家属35万元,原告已通过2021苏0481民初121号得到了55万元的理赔款,在本案中,如果再支持原告诉请413883元,原告可能通过本次事故获得额外的利益,第三人认为可能存在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赔偿款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理赔,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溧阳市中医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文良于2020年8月28日上午7时左右在戴埠镇河西村日间照料中心建设工程工地施工中意外受伤后死亡,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3883.62元。
证据二、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死者家属就事故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需各赔偿35万元、补偿34万元给死者家属等。
证据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凭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蒋文良住院期间,通过潘建福向医院好打卡10万元。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结果打印件三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11日、2021年1月6日向死者家属一方支付款项30万元、30万元、73883.62元,合计673883.62元。
证据五、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有两个,第一、被告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泵车送料管日常维护不善,启动送料作业时发生高压气体冲突,受发作用力送料软管甩出导致事故发生,第二、天鑫公司未按照操作规范认真制定混凝土泵车输送作业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这两个直接原因证明了被告的过错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对蒋文良死亡的事实是认可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支付。对证据四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支付。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据以决定本案责任的依据,并且我方认为该事故报告并未查清本案的事实,包括死者的死亡原因,包括气体产生的原因,安监上的调查的报告的原因与法律上的原因没有直接关系。
第三人提供证据:2021苏048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蒋文良身故已得到理赔款55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该案的判决与本案有关联性,该案是我方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也依据调解协议,原被告各自的保险由各自处理,保险金也归各自公司。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后,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该案我方的理赔款不能折抵本案的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无论是法定还是各方的约定,原告本次主张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规范。因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要不违反的禁止性规定,特别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了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益江公司位于溧阳市戴埠镇河西合作新村项目的工地上施工人员蒋文良意外受伤,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益江公司、被告天鑫公司各赔偿死者家属35万元、补偿34万元。双方之间就事故责任的承担由双方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本次双方支付的款项与双方之间的追责追偿无关,双方均不得以本次补偿金额作为追责追偿事宜的抵偿。另约定死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司法程序解决。另外,本院(2021)苏048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对蒋文良近亲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益江公司予以确认,原告益江公司已获得保险理赔款5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益江公司以向受害人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及医疗费为由,主张向本起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天鑫公司追偿。本院认为,侵权案件中,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因他人的过错,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益江公司虽然承担了赔偿款35万元及医疗费63883元,但其通过受害人近亲属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55万元,该理赔款足以弥补原告益江公司因案涉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益江公司不应从他人死亡事件中获得额外收益,这有悖于最基本的公序良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潘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