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10161号
原告:***,男,***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华,男,1991年9月1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上海申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公路XXX号XXX幢2117(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宝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常熟路XXX号。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明华、上海申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玺、被告李明华、被告申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6,675.79元(扣除膳食费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李明华和申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14时32分许,被告李明华驾驶牌号为沪ANXX**车辆,行驶至宝山区罗贤路、美安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责。
被告李明华和申进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李明华并未违反交通规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明华系被告申进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申进公司依法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和律师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发票的总金额无异议,出院小结中提到原告入院时有高血压和肾结石,相关费用及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天数以书面意见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天数以书面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和系数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天数以书面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以书面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在商业险理赔;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11日14时32分许,被告李明华驾驶牌号为沪ANXX**车辆,行驶至宝山区罗贤路、美安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甲(李明华)、乙(原告)两车在发生碰控时乙车突然左拐造成两车碰擦或乙车已停车,在等候过程中甲车与乙车发生碰擦有关,事故发生后经调查,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36,675.79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律师费和交通费。
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和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五、原告在上海鸿帅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数月。
六、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交浦江镇永康城第七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永跃路XXX弄XXX号XXX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户口簿、相关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无法确认作为非机动车方的原告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被告方虽抗辩认为无责任,但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可查知的事故发生经过、双方交通工具的类型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的归责原则,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申进公司表示其作为被告李明华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申进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675.79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6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
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6.物损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300元和车损50元。
上述1—6项费用合计198,219.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350元,以上合计120,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72,869.79元;被告申进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20,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72,869.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申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上海申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