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信公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信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6时55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川团路口处,***驾驶沪BEXXXX大型专用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交警)事故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03.1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7,674.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26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评估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南信公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南信公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是其公司员工,事故车辆属于其所有。其公司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费,建议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作计算,没有上述标准就按照2012年上海城镇人口人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384元。鉴定费,由其公司按责承担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停车费,由其公司按责承担156元。评估费,由其公司按责承担144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认可2,000元,要求按责分担。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30.3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是大型专用客车,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是A1驾照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而***是A2驾照,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商业险第六条第七款第2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约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医疗费,并非“抢救费用”,公安机关与医疗机构向其公司发出垫付通知,其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酌情认可100,000元。误工费,酌情认可每月2,000元。护理费,酌情认可1,200元,期限无异议。营养费,酌情认可900元,期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6时55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川团路口处,***驾驶沪BEXXXX大型专用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事故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交警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1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3年5月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沪BEXXXX大型专用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南信公路公司垫付医疗费21,530.31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南信公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本中心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即驾驶员***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相应损失由被告南信公路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南信公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是客货两用,并非大型专用客车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信公路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被告南信公路公司虽然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该申请被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原、被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无异议,故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26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评估费2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原告产生医疗费为23,433.41元(其中21,530.31元为被告南信公路公司垫付),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7,674.40元,为此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工资表、税收完税证明、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工作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工资条及工资表,原告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38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6,952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南信公路公司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220,857.4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余款100,857.41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南信公路公司全额赔偿,其余96,857.41元由南信公路公司赔付60%即58,114.45元,其已垫付21,530.31元,尚需赔付原告40,58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584.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原告***负担92.50元,由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5.50元,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