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汇南村。
法定代表人:闵伟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200号10楼429室。
法定代表人:黄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远东大道、拱极路口。
法定代表人:蒋东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仪,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汇加油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脉通公司关于解除协议、返还1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脉通公司单方面解除投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投资协议,即脉通公司以南信公司名义投资B、C两个加油站并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南信公司并未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脉通公司已经取得了投资协议约定的收益,之后于2013年、2016年分两次返还其直接领取的全部股利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已经不可能适用投资协议关于收益支付期限的约定,收益支付期限变更为不确定性,因此南信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收益。2.南信公司不应返还脉通公司135万元投资款。投资协议不应解除,则不存在返还投资款。即使投资协议解除,也不应按照原投资金额135万元返还。脉通公司明知投资项目的性质、后果和风险,对于资金用途、项目建设也有一定的掌控权,根据申汇加油站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南信公司委托的财务尽职调查显示,两加油站存在亏损和账面资产贬值。脉通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不能免除其投资的风险与责任。
被上诉人脉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申汇加油站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脉通公司、南信公司之间于2000年12月28日订立的《关于转让申汇油品有限公司南信公司部分股权的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合同);2.判令南信公司返还脉通公司代出资款135万元;3.判令南信公司给付脉通公司截至2017年底的红利分配620,357.8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南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13日,案外人Z公司与上海市XX管理所分别出资153,000元、147,000元,合计30万元,共同设立了上海石油集团XX加油站。2000年2月29日,南信公司前身上海A有限公司与Z公司、黄玉明、严某分别出资30万元、40万元、18万元、12万元,合计100万元,共同设立了W公司。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可以转让股份,但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偿权。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公司如发生经营亏损,亏损当年不分红,以后也不再补分。
脉通公司是黄玉明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9月10日,脉通公司(乙方)与Y公司(甲方)签订《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该协议载明:“W公司是由上海XX集团南汇分公司和Y公司等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因甲方在体制改革过程中遇到特殊因素,无意再与申汇油品有限公司合股经营除XX加油站以外的项目。其中甲方30%股份出让给乙方,但甲方仍对申汇油品有限公司保持名义上的股份形式,今后红利等分配到甲方账户后,甲方立即转给乙方”。协议落款中甲方“Y公司”处由上海A有限公司盖章。2000年10月26日,上海A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0年12月28日,脉通公司(乙方)与南信公司(甲方)又签订系争合同。该协议载明:“W公司是由上海XX集团南汇分公司和南信公司、V公司等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因甲方遇到经费困难等原因,经与乙方协商,愿将在上海B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一、XX加油站总投资130万元,按30%股份投资,甲方应投资39万元(原投资63.7万元,乙方应退给甲方多投资款24.7万元)。二、B和C两加油站总投资450万元,甲方应投资135万元,甲方愿将B、C两加油站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实际甲方没出资,全部由乙方出资)。甲方仍对申汇油品有限公司保持股东形式。三、今后红利分配,待申汇油品有限公司红利分配到甲方账户后,根据双方投资按39万元、135万元的比例分配,由甲方立即转给乙方。”
2001年12月5日,W公司更名为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02年1月14日,申汇加油站公司成立分公司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XX加油站,2002年7月2日,申汇加油站公司又成立上海石油集团申汇加油站有限公司XX加油站。同年,C加油站亦设立。2002年7月5日,上海石油集团XX加油站经其股东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与南信公司达成股东会注销决议。申汇加油站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担保书,表示接收上海石油集团XX加油站一切资产,并同意承担其一切债权债务。2002年9月23日,上海石油集团XX加油站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南信公司已向脉通公司支付2001-2003年度红利72,524.62元、119,327.56元、102,372.73元。2004年7月至8月,C、B两个加油站先后关闭。对2004-2010年度的南信公司名下红利合计475,496.11元(一审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申汇加油站公司开具了收票人为南信公司的相应支票,并交给了申汇加油站公司股东黄玉明,黄玉明又将该款交给了脉通公司。2013年,脉通公司、南信公司协商将脉通公司收取的2004-2012年度的股利暂退还给南信公司。2013年3月21日,脉通公司将475,496.11元退给南信公司,又于2016年10月1日将2012、2013年的股利107,417.29元退给南信公司。但南信公司之后未再退还或分配。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2001年11月30日,脉通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即上海C有限公司开具了50万元的支票,用途载明“投入加油站”,上海石油集团XX加油站同日向南信公司开具了名为“投资款”的50万元发票。2002年11月8日,脉通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即上海C有限公司向上海石油集团XX加油站有限公司开具了647,000元的支票,用途载明“投资款”,申汇加油站公司同日向南信公司前身上海A有限公司开具了名为“投资款”的60.30万元发票,向黄玉明开具了名为“投资款”的44,000元发票。2002年11月13日,脉通公司将24.70万元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南信公司。脉通公司表示上述50万元+60.30元+24.70万元合计构成其在系争合同项下支付的135万元。
(二)2016年11月14日的申汇加油站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2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284,513.38元,南信公司(占股30%)分得股利85,354.01元;2013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73,544.26元,南信公司(占股30%)分得股利22,063.28元;2014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162,404.41元,南信公司(占股30%)分得股利48,721.32元;2015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49,027.47元,南信公司(占股30%)分得股利14,708.24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南信公司分得2014-2015年度的股利63,429.56元。2017年6月2日的申汇加油站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6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153,378.49元,南信公司(占股30%)分得股利46,013.54元。2018年5月7日的申汇加油站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7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356,912.51元,南信公司(占股30%)分得股利107,073.75元。
(三)2019年1月3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职会计师事务所”)受南信公司委托对申汇加油站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编号为I3R4E的《尽职调查报告》。报告结论部分第1、2点载明,申汇加油站公司受让XX加油站的股东权益后实收资本为130万元,后于2002年10月、11月共增资450万元,用于设立C、B两个加油站,同期申汇加油站公司增资450万元,脉通公司代南信公司出资135万元。第3点载明,天职会计师事务所检查C、B两个加油站的资产,认为均已闲置,生产及办公设备均已无法使用;经测算,两加油站账面少计提折旧1,340,763.73元,导致账面净资产高于实际状况。第4点认为脉通公司、南信公司签署的涉案2000年9月10日《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与2000年12月28日的系争合同存在矛盾,两份合同可能存在以下三种理解:(1)根据第一份协议,B、C加油站应采用独立核算,单独计算各年利润和股东权益;(2)根据第二份协议,B、C加油站股利分配仅仅需要按照二期增资的出资比例计算,不对两家加油站实施独立核算,450万元的增资事宜仅作为非等比例增资事项;(3)股利权和财产权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分配股利时三家加油站简化按照两次增资的比例拆分,但在计算股东权益时仍然拆分计算各加油站股东权益的结余。随即报告第5点认为,申汇加油站公司未对B、C加油站采取独立核算,如需恢复两处加油站自2002年起至今的所有业务核算客观上不可行。报告第6点对申汇加油站公司股利分配及南信公司收到股利情况认为,1999-2014年间申汇加油站公司向南信公司支付股利共1,236,990.29元,其中2004-2010年度股利共475,496.11元系通过现金支票支付,据悉该些支票由脉通公司代领。2014年1月27日,申汇加油站公司又将应支付南信公司的2012-2013年度股利共107,417.29元以现金支票支付给吴伟。脉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2016年10月1日将上述475,496.11元、107,417.29元支付给南信公司,未按约定比例从中扣除属于自己的股利,南信公司也未转付该部分股利。报告对申汇加油站公司1998-2013年股利发放情况进行了列表。
一审审理中,脉通公司、南信公司一致确认“XX加油站”和“XX加油站”实际是同一加油站。
一审法院认为,脉通公司、南信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脉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合同是否设立了股权转让及代持关系?二、南信公司是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脉通公司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有无依据?三、如果系争合同解除,其财产后果如何?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系争合同的性质,脉通公司认为构成股权转让,双方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南信公司则认为脉通公司代付B、C两加油站的投资额,不具备股东身份,仅享有分红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性质应根据其设定的权利义务而非仅依据其名称确定,虽然系争合同名为转让部分股权,也载有一方愿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另一方的表述,但股权转让之法律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尚须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当时的目标公司即申汇加油站公司前身W公司的章程规定,南信公司向脉通公司前身转让股权,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并征求其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申汇加油站公司也表示不知道脉通公司、南信公司之间对股权的交易,该交易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脉通公司所谓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定要求。其次,系争合同未明确记载南信公司拟出让的股权份额、股权价格、支付交割等其他交易条件,缺乏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要素。脉通公司、南信公司也未再签约明确约定所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凭系争合同“甲方仍保持……股东形式”的表述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再次,股权即股东权益,体现为目标公司资产减去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权益,故出资额不必然等于股权价值。系争协议所系针对目标公司未来增资事项约定由谁出资、出资额多少的问题,而非对目标公司既有股权价值的商定。更何况,系争协议将目标公司资产即三个加油站的“股权”做了分割约定,该种表述既无法律基础,亦不合常理。综上,脉通公司主张系争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及转让后的代持协议,缺乏依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脉通公司、南信公司自愿签订合同,约定南信公司对申汇加油站公司的应付部分出资额由脉通公司代为支付,对应该合同义务,脉通公司取得的合同权利则是按代付比例分得南信公司将来从申汇加油站公司处取得的分红,上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项下,脉通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135万元,南信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比例向脉通公司转交申汇加油站公司给予的分红。根据现有证据及南信公司自认,脉通公司已如数支付了投资款,现脉通公司认为南信公司未向其分配2004年度起的收益,违反其合同义务;南信公司则称因B、C两个加油站已在2004年关闭,故自此起脉通公司不再享有投资收益权,南信公司无义务再向其分配收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系争合同第三条,申汇加油站公司向南信公司支付的红利金额应按39:135的比例由南信公司在南信公司和脉通公司之间分配。虽然该比例可能是由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双方对投资款的代付比例计算出的,且该代付比例又是根据三家加油站所需投资额计算出的。但南信公司即据此主张双方达成了分别独立核算三家加油站所产利润并分配的合意,该推理过程缺乏依据,从结果上亦相当于将按数字比例分配的概念偷换成了按加油站分配,即“XX加油站所产利润归南信公司、B及C加油站所产利润归脉通公司”,而第三条显然未体现出缔约人有该种意思。其次,一审法院注意到,根据申汇加油站公司决议、到庭陈述及南信公司所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申汇加油站公司未对三家加油站独立核算,无论B及C加油站关闭前后,申汇加油站公司都是在按公司全部可分配总利润计算南信公司应得股利金额的。则南信公司要求独立核算三家加油站的利润并再在脉通公司、南信公司间分配,不具核算基础和商业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对南信公司前述抗辩不予采纳,南信公司应将申汇加油站公司分配给南信公司的股利按南信公司:脉通公司=39:135的比例向脉通公司支付收益。根据现有在案证据,申汇加油站公司向南信公司分红至少持续至2017年度(除2011年度因亏损未分配),而南信公司仅向脉通公司分配了2003年度(含)的收益,之后的收益至今未分配。南信公司迟延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经脉通公司起诉催讨后亦拒绝履行,脉通公司主张解除系争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脉通公司基于系争合同为南信公司代付款项,现合同解除,脉通公司有权要求南信公司返还该代付款。南信公司主张按B、C两个加油站的目前市值计算应返还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该135万元不是脉通公司自身对申汇加油站公司的出资,而是脉通公司为南信公司的垫付款;现脉通公司也不是基于投资人身份向申汇加油站公司主张退股,而是基于系争合同的解除要求南信公司返还之前代付的款项,故南信公司上述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南信公司应悉数返还脉通公司135万元。其次,系争合同项下,2001-2003年度的收益脉通公司、南信公司确认一致已结算分配完毕;2011年度申汇加油站公司无利润向南信公司分配,故脉通公司、南信公司间亦无收益分配。根据申汇加油站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南信公司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列表,对其余年份的股利收取情况,一审法院归纳如下:一、2004-2010年度南信公司名义上应从申汇加油站公司处分得的股利共475,496.11元(95,367.44元+100,650.90元+66,713.49元+68,225.09元+22,780.72元+49,163.53元+72,594.94元),由脉通公司自代领后,又于2013年3月21日悉数交付给南信公司。二、2012-2013年度南信公司名义上应从申汇加油站公司处分得的股利共107,417.29元(85,354.01元+22,063.28元),由脉通公司代领后,又于2016年10月1日悉数交付给南信公司。三、2014-2017年度南信公司名义上应从申汇加油站公司处分得的股利共216,516.85元(48,721.32元+14,708.24元+46,013.54元+107,073.75元),根据申汇加油站公司股东会记载,已由南信公司收取。综上,南信公司取得的2004-2017年度股利共799,430.25元(475,496.11元+107,417.29元+216,516.85元)尚未与脉通公司分配其中脉通公司应得799,430.25元÷(39+135)×135=620,247.60元。脉通公司未完全遵照系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比例,而是自行换算为百分比计算,导致与实际应得数额存在小额差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脉通公司与南信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转让申汇油品有限公司南信公司部分股权的协议》解除;二、南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脉通公司代付款135万元;三、南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脉通公司收益620,247.60元;四、驳回脉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33元,由脉通公司负担1元,由南信公司负担22,532元。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脉通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南信公司之间签订的系争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南信公司是否应返还脉通公司135万元?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脉通公司已经支付了应代南信公司支付的投资款135万元,而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等申汇加油站公司红利分配到南信公司账户后,南信公司应当按照39万元、135万元的比例分配并将红利立即转给脉通公司。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脉通公司曾经代为领取了申汇加油站公司分配给南信公司的股利,但之后脉通公司已经退还给南信公司且未按约定比例扣除属于自己的部分,南信公司未再次支付,对此过程南信公司并无异议。南信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系争合同约定的收益支付时间。据此,脉通公司主张南信公司迟延支付收益并要求解除系争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系争合同解除后,脉通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南信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南信公司主张应根据两个加油站资产情况计算应返还的金额并无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