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7民初34482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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