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7民初34482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于2026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