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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2民终3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3民初3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主张的款项基本为设备租赁费用,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范畴。某乙公司系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补充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合同中并没有租赁相关的约定。一审法院将超期租赁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量少于合同价按实结算,超过合同价必须重新签订合同”,该条款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合同价时,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否则总价不得变更,所有结算单由乙方法人签订盖章有效”“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量支付按乙方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甲方”,该条款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根据以上约定,无论是工程款还是租赁费,超出合同总价的部分必须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且结算单需由某甲公司加盖公章有效。某甲公司并未从总包处取得超期租赁费,某乙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且不满足付款条件。案涉工程系尹某挂靠某甲公司承接,尹某承接后又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尹某是作为独立的挂靠方在双方合同中签字。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等均只有尹某个人的签字,尹某无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尹某或准许某甲公司的追加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查明不清。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约定尹某是项目的管理代表,尹某是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签字。双方经过尹某签字确认结算,某甲公司也有实际付款行为,某甲公司事实上确认了尹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有鉴定报告依据,鉴定报告提出型钢使用超期费用80万余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该部分结算是68万余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租赁费共计743,746元;2.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以743,74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为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本项目的围护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基地,工程地点为蕰川路,该工程甲方采取分项,合成总价的形式,以包税、包工、包食宿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内容包括:φ850搅拌桩(水泥掺量20%)、H700×300型钢、φ609钢支撑、φ700双轴搅拌桩(水泥掺量13%)、φ700双轴搅拌桩(水泥掺量8%)、φ00双轴搅拌桩(空搅)、压密注浆,承包价为肆拾伍万捌仟元,以上不含置换土外运,不含水电、甲方管理费、地下障碍物处理费及其他费用,实际工作量按施工结束后竣工图为准,工程量按计量原则计算。该工程乙方队伍进场后,其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借给乙方一定数量的生活费,所承包项目结束付至劳务费的70%,办完所承包项目决算付至劳务费的100%。该合同另有手写条款“工作量少于合同价按实结算,超过合同价必须重新签订合同”“收款时必须提供劳务发票”,手写条款均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合同末尾甲方处除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外,尹某亦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确认。 后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甲方)另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由于主合同中没有签订钢立柱施工内容,甲方同意将本项目的围护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某基地,工程地点为蕰川路,该工程甲方采取分项,合成总价的形式,以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补充承包内容包括:φ850搅拌桩(水泥掺量20%)、插H700×300型钢、H700×300型钢,承包价为贰拾陆万柒仟捌佰叁拾捌元,不含置换土外运,不含水电、甲方管理费、地下障碍物处理费及其他费用,实际工作量按施工结束后竣工图为准,工程量按计量原则计算。该工程乙方队伍进场后,其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借给乙方一定数量的生活费,所承包项目结束付至劳务费的80%,办完所承包项目决算付至劳务费的100%。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情况,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某基地结算确认单,载明超期租费685,265.39元,实际完成工量不含超期租费为1,726,610.2元。甲方由尹某签名确认,另手写“工作量属实”。2.工程款应收清单,载明工程款1,726,610元,税金138,129元,已付工程款113万元,H型钢超期费685,265元,除H型钢超期费外,此次应付某乙公司458,481元;清单下方处由尹某于2025年5月31日签名确认2022年7月22日已付工程款40万元,延期款未付。3.工程量确认单三张,分别涉及φ850三轴水泥土搅拌桩、H700×300钢立柱、双轴水泥土搅拌桩加固,甲方单位意见处加盖有总包方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基地工程项目部印章,另有尹某在2017年5月25日签名确认。上述证据1-3证明双方进行了相应结算。4.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前案某甲公司起诉总包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案件【案号:(2020)沪0113民初17525号】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可见争议造价中型钢超期租赁费为88.7777万元,证明确实存在钢材租赁超期这一情况。5.银行电子回执,可见2022年7月22日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40万元,证明付款情况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均不予认可,尹某结算时没有与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就超期租赁费部分,前案尹某以某甲公司名义向上一手提起诉讼,主张超期租赁费,但不知何原因后来撤诉了,导致某甲公司目前并未取得该超期租赁费。证据5,真实性认可。 某甲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21日就案涉工程另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包括型钢等,合计105万元;型钢租期90天,超出90天外每天每吨4元另计算;钢支撑超出60天外每天每吨4元另计算。另手写“超过合同价时,甲乙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否则总价不得变更,所有结算单由乙方法人签订盖章有效”“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量支付按乙方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甲方”,手写部分仅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证明根据双方约定,超期的情况下应当重新签订设备租赁合同。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盖章真实性认可,但对合同效力和修改内容都不认可,某乙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合同,该合同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作为开票手续使用;手写修改部分某乙公司并未盖章认可,该修改是某甲公司单方行为。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某甲公司至今也未积极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债权权利,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义务成就。 一审审理中,某乙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及施工期间尹某一直表示其系某甲公司员工,代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也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前款项也都是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直至2022年尹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出现了诉讼,某乙公司才得知他们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此,某甲公司表示尹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双方系挂靠关系,但没有签订过挂靠合同,某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之前的工程款都是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多年,某乙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现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应由挂靠方尹某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并未就某乙公司已与尹某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仍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对外付款责任。鉴于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尹某为某甲公司代表,一审法院认为经尹某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确认单、应收清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结算金额的依据。对于某甲公司辩称其中的超期租赁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物料设备,相关超期租赁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在双方已经一并结算的情况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租赁费共计743,746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甲公司怠于付款,应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主张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至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租赁费共计743,746元,并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1.(2024)沪0116民初1300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尹某挂靠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40万元款项系尹某向某甲公司的借款;2.2022年尹某的承诺书,以证明尹某挂靠某甲公司,承诺欠款由其承担;3.三方协议、承诺书,以证明某乙公司明知尹某挂靠某甲公司;4.尹某所书写明细,以证明尹某挂靠某甲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某乙公司表示上述材料大多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举证质证,判决书、明细等是某甲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多年,某乙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其义务,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某甲公司主张其与尹某系挂靠关系,尹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应当由尹某承担付款责任。即使该挂靠关系成立,某甲公司与尹某的关系亦系其自身的内部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在签约时知晓某甲公司与尹某的挂靠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与尹某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仍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对外付款责任,该意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尹某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尹某为某甲公司代表,一审法院认为经尹某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确认单、应收清单可以作为认定双方结算金额的依据,该意见亦无不当。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物料设备,相关超期租赁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在双方已经一并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亦属合理。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手写部分,即超过合同价时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以及需收到款项后再支付的条款,该些条款仅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再者合同其他条款已经约定了超期费用单价,超期费用并非超越合同需要另行签订合同重新约定的费用。工程2019年底已经完成,某甲公司怠于付款,故某甲公司以上述理由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租赁费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7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