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2723号
原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士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林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铭,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陆建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雨柏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