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8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蓄辉公司支付朱仁军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30,76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测谎费等均由蓄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的律师费是真实的和必要的,案件一审经过长达一年半时间,律师费是必须、合理的;要求律师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同时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能割裂开。
蓄辉公司辩称:该案不是人身侵权案件,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述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一审中蓄辉公司确认车理赔款已经全额赔付,本案与保险公司并无实际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2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蓄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6时50分,在宝山区江杨北路、四元路南约10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沪MLXX**小客车、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蒙A0XX**小客车与案外人***驾驶登记在蓄辉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EEX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的沪MLXX**小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蓄辉公司安全员**到现场处理,2017年5月3日就人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蓄辉公司安全员**拿到***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材料办理理赔后却未支付车辆理赔款,特提起诉讼。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朱仁军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合计30,7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关指导精神,除涉讼各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外,目前仅限于在侵犯人身权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可以支持律师费赔偿诉请,且应充分考虑赔偿数额的合理性,而在仅侵犯财产权利案件中提出的律师费诉请则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蓄辉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