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408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蓄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2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蓄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6时50分,在宝山区江杨北路、四元路南约100米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MLXX**小客车、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蒙A0XX**小客车与案外人***驾驶登记在被告蓄辉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EEX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原告的沪MLXX**小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蓄辉公司安全员**到现场处理,2017年5月3日就人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蓄辉公司安全员**拿到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等材料办理理赔后却未支付车辆理赔款,特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26日,本被告已将理赔款37,315.45元(包含车损、人伤、拖车费用等)转账至被告蓄辉公司处,本次事故已理赔完毕,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蓄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闫某某是肇事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5月2日、5月3日在交警支队就人伤事宜进行了调解,调解时被告处安全员**也在场,**已将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36元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及病历本原件交给了被告处员工**;2017年5月17日被告处员工*检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提前准备好理赔材料,5月17日下午在宝山区铁山路奥迪4S店,原告将理赔材料(车辆修理费发票等原件)交给了**,**将3万多元现金交给了原告,然后原告复印身份证后将复印件交予**,**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另,被告确实于2017年5月26日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37,315.45元(包含车损、人伤、拖车费用等),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理赔完毕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维修报价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委托,其出具的分析意见书采用直接准绳法测试、问答式提问,并结合测试数据得出的结果,故本院对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书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2日16时50分,在宝山区江杨北路、四元路南约100米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MLXX**小客车、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蒙A0XX**小客车与案外人***驾驶登记在被告蓄辉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EEX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原告的沪MLXX**小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案外人***在为被告蓄辉公司执行工作任务。
二、事发后的2017年5月3日,原告***、案外人***就人伤赔偿事宜与案外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三、2017年5月17日,原告***、被告蓄辉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检对于沪MLXX**小客车的理赔材料交接完毕无异议,对于是否存在3万多元现金交付一节陈诉不一。
四、2017年5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37,315.45元(包含车损、人伤、拖车费用等)转账至被告蓄辉公司处,被告蓄辉公司认可收到理赔款37,315.45元,并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理赔完毕。
五、经原告***、被告蓄辉公司工作人员**同意,本院就***与**之间是否存在3万多元现金交付一节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机构鉴定,分析意见为:2017年5月17日,***关于是否存在3万多元现金交付一节可信度高于王检。为此次鉴定,被告蓄辉公司预交测谎费2,500元,原告***预交测谎费2,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案外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损害,故应由被告蓄辉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沪MLXX**小客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0,260元,被告蓄辉公司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将全部理赔款交付了被告蓄辉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蓄辉公司理应将理赔款(车辆修理费30,260元)按时交付给原告***,经过测谎,本院认定被告蓄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理赔款交付给原告***,故被告蓄辉公司仍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1、交通费,确系原告主张车损诉讼、测谎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
2、车辆修理费30,260元,根据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维修报价单,并结合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分析意见书,本院支持车辆修理费30,260元;
3、律师代理费,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关指导精神,除涉讼各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外,目前应仅限于在侵犯人身权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可以支持律师费赔偿诉请,且应充分考虑赔偿数额的合理性,而在仅侵犯财产权利案件中提出的律师费诉请则不宜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需指出的是,公正、高效、诚信、有序的公民社会不仅需要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指引,亦需要公序良俗的道德约束。在法律面前,当事人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如实陈述,如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真相,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合计30,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元,由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测谎费2,500元,由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预缴的测谎费2,500元,由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