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8742号
原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
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负责人: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蓄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9,325元、停运损失费6,160元(280元/天×22天)、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2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由被告蓄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6时50分,高登灵驾驶登记在被告蓄辉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QXXXX货车在月罗路近发四路处与***驾驶的牌号为沪GVXXXX轿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灵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蓄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是本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本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对车辆维修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停运损失,因车辆实际修理时间为7天,超出7天的时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施救费、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车辆维修费,评估损失过高,和实际不相符,故不予认可,同意按本被告定损的22,110元进行赔偿;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作业清单、相关证明、承包经营合同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照片、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均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作出,未有事故方的确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示范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20日6时50分,高登灵驾驶登记在被告蓄辉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QXXXX货车在月罗路近发四路处与***驾驶的牌号为沪GVXXXX轿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灵负事故全部责任。**灵系被告蓄辉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二、处理事故时,产生施救费2,500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车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宝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39,325元,原告以此价格进行了修理。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上海通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受损车辆于2017年11月21日进行修理,于2017年12月12日修理完毕,修理时间共计22天。另,原告亦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进行拆解,要求原告暂不修理,车辆实际修理时间只有7天。
五、原告与****2017年3月3日签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承包经营合同,关于承包金约定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日交纳费用每人每月4,150元。按照原告管理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出租车驾驶员无责任的,免收承包金。***免于向原告交纳停运22天的承包金。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蓄辉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9,325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22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停运损失费,结合停运天数、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承包金等,本院酌情确定6,087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9,1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41,045元;被告蓄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0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41,0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6,0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彦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