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6103号
原告:***,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王方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蓄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39,600元(1,200元/月*33个月)、误工费81,840元(2,480元/月*3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伤残赔偿金471,136元(73,615元/年*20年*0.32)、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蓄辉公司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蓄辉公司驾驶员尹开祥驾驶牌号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在蕴川路、联谊路路口西约10米处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尹开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各项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应严格审查以银行流水、原始财务记账凭证等客观证据为准。误工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休息期限认可24个月。其他费用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4,460元。
被告蓄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尹开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4,000元,其他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1日,被告蓄辉公司驾驶员尹开祥驾驶牌号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在蕴川路、联谊路路口西约10米处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尹开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2020年1月3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左足5趾功能丧失50%以上,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80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与上海瑞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书,聘用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2020年8月12日,上海瑞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起在该单位从事内勤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7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直未上班,根据公司规定未上班期间工资全部扣发。
2018年6月,本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先期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律师费、杂费进行了处理。前期费用已赔付完毕。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部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4,460元。原告与被告蓄辉公司就律师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蓄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与被告蓄辉公司就律师费,与保险公司就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返聘协议书及事发前一年工资签收单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有工作,故此期间内的误工费应予支持。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24个月,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59,520元;关于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94,460元、误工费59,520元、鉴定费1,950元;
二、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33元,由原告***负担1,179元,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彦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许燕
书 记 员 许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