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1996号
原告:***,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方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与被告彭正奎、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被告蓄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真、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正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81,942.69元,该费用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赔付责任;保险不予赔付部分,要求被告蓄辉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上午10时23分许,被告蓄辉公司的员工彭正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寿阳路汶水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通行,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大于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十院)治疗,被诊断为下肢开放性伤口、腰椎骨折L2,3、多处开放性伤口,踝关节骨折,骨折术后、下肢皮肤套脱伤、大腿开放性伤口、腋窝开放性损伤、皮肤挫伤、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等,行相关手术等对症治疗后,于2021年3月16日出院。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381,942.6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被告蓄辉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垫付费用,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蓄辉公司员工彭正奎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由其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蓄辉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中先行主张已产生的医疗费。因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医疗费,对总金额为381,942.69元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090.20元以及非医保部分。
被告蓄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费用垫付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己方垫付的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医疗费的意见,除认为投保时,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告知该被告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之外,其余意见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两被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支出相应医疗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对于原告医疗费部分支出的合理性存在争议。为此,原告提供十院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打印件作为证据。原告称,费用清单中显示的自费饮食7,090.20元系原告注射白蛋白的费用,该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不同意扣除。两被告则认为,该费用属于伙食费,应予扣除。庭后,原告补充提供盖有十院骨科(一)病区疾病证明章的《证明》一份,上载明:“患者***因车祸伤……期间因病情需要,行多次手术治疗,患者术后全身营养差,白蛋白低,予以口服营养支持(XX004、XX996、XX998),提高白蛋白。”对此,被告蓄辉公司发表补充质证意见称,对《证明》无异议,根据该《证明》,原告费用清单上自费饮食一栏产生的7,090.20元系使用白蛋白的费用,故认可该笔费用计入原告医疗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同样对《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以费用清单上的项目名称为准,清单载明该7,090.20元系在伙食费项下,且十院亦证明原告术后营养差,才辅以营养支持,该笔费用应属于营养伙食范畴,故坚持庭审意见,认为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十院《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原告多次手术后,全身营养差、白蛋白低,因病情需要,由医院开具相关药物予以辅助治疗,故该笔7,090.20元虽列入伙食费项下,但实为原告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支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虽称该笔费用系伙食费,但除了费用清单所载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医疗费金额确定为381,942.69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现原告因治疗需要,先行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并无不妥。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蓄辉公司的员工彭正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蓄辉公司就保险不予赔付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金额确定为381,942.69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中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蓄辉公司否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已向其尽到告知义务,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关条款向投保人蓄辉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医疗费确定为381,942.6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8,000元;余款363,942.6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为145,577.08元。由于被告蓄辉公司已先行垫付40,000元,为便利结算,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05,577.08元,支付被告蓄辉公司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1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05,577.0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54元,减半收取计1,785.77元,由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佳敏
书 记 员 孙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