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18395号
原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方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理赔款142,748元,包括车辆损失134,958元、评估费3,390元、施救费4,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0,290元,包括车辆损失122,500元、评估费3,390元、施救费4,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车牌为沪EGX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原告单位驾驶员胡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漠河路友谊支路沿江隧道工地内与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RXXXX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沪EGXXXX车辆损失122,500元,施救费4,400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员事发时并没有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禁止性规定,被告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该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提示过了;就原告诉请的费用金额本身而言,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清障施救费中每辆每次2,400元的托运收费过高,且拆刹车分泵6只和实际情况不太相符,同时,也没有转账依据证明施救费用的实际支出;预付了重新评估费3,400元,对重新评估结论中车损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免责,相应的车损和评估费均不应由被告负担。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施救费用是施救单位按照行业规定和施救作业单明细收取的,具有合法依据;被告提出的免责保险条款约定不明确,没有明确记载相应证件的名称,另外,驾驶员胡某具有驾驶资质,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实际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牌号为沪EG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6日24时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2019年5月30日,案外人胡某驾驶沪EGXXXX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漠河路友谊支路沿江隧道工地内与案外人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RXX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嗣后,经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并出具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载明了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明细及4,400元的施救费用。经胡某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EGXXXX车辆车损为134,958元,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为3,390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EGXXXX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EG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122,500元。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为3,400元。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上海内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122,500元的维修发票并出具了维修清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施救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可以以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否承担评估费;三、被告应否承担全部施救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保险法》规定,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案中被告以驾驶人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事由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法律对于机动车及驾驶人并未作出其他附加禁止性限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国家对于经营性客货运输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不能从事相应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于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车及驾驶人设定必要的行政许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将其作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时,仍应履行明确说明之义务。现保险条款约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其描述较为概括、笼统,并未明确是否包括了从业资格证。如被告将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条款适用,其应在原告投保时明确告知确切要求、不当情形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进行明确说明,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产生评估费3,390元,因系其单方评估,并未告知被告一同参与评估,故该评估结论不予采纳,评估费3,39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达智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评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22,500元,双方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车损金额122,500元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评估费3,4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施救费4,400元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事故发生后取得施救费发票,足以证明施救费的实际支出,且施救公司出具了施救牵引服务作业清单,明确了施救明细及费用金额,被告虽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施救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5.80元,减半收取为1,452.9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7.80元,由被告负担1,4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依哲
书 记 员 王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