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3民初18355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蔡凤娟,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方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街XXX号。
  主要负责人: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云。
  原告***与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凤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蓄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凭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224.35元、住院伙食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49,937元(12,484.25元/月×4个月,月收入为平均数)、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蓄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6时50分许,高登灵驾驶牌号为沪B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江杨北路、发四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沪GVXX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登灵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蓄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高登灵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律师费同意赔偿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20日6时50分许,高登灵驾驶牌号为沪B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江杨北路、发四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沪GVXX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登灵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登灵系被告蓄辉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蓄辉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案所涉沪B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8,224.35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
  四、上海市宝山区月富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购买的产权房,原告自2015年5月起居住至今。原告自2012年8月起在上海亚通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至今。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车辆修车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8,224.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2,484.25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支持27,527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城镇地区超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250,3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4,1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4,995.3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费合计120,2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84,795.35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应由被告蓄辉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衣物损费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84,795.35元;
  三、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49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上海蓄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彦
  书  记  员 朱唯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