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114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辛***会**组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492号(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薛彬,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51弄120支弄7号104室。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彩虹新村57幢402室。 原告***与被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兆公司”)、第三人薛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申请追加第三人薛彬、***,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庭审,原告***、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薛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39,813.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9月19日起,以639,813.2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上浮50%,即按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21年12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计118,545.40元,应付金额合计758,358.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自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处承包了上证所金桥技术中心基地项目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后,向原告采购网布、泡沫玻璃等材料用于该工程。原告陆续供货后,于2018年9月与被告就供货数量、金额等进行对账,经被告上证所金桥技术中心基地项目现场负责人、执行经理暨本案第三人薛彬确认,共计欠结原告639,81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材料款,然而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日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与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证所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合同总包方为中建八局,分包方为被告,分包合同及后续的专业合同部分载明第三人薛彬为被告现场负责人和执行经理及其权利与职责,故材料最终采购、确认、结算都属于薛彬的授权范围,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合同乙方联系人为**,其系被告股东之一,负责财务,原告据此向其催讨。 2、结算单,证明由第三人***草拟并签字确认,最后由薛彬签字确认,其中累计结算金额为639,813.20元。 3、送货单,证明结算单内容真实性,送货地址为金桥出口加工区,由于系海关监管,故称为海关工地,实际上即为案涉项目。 4、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为被告股东,也是被告监事。原告向被告股东或合同中的联系人进行催款,视同为向被告进行催款。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原告向薛彬、**催讨项目工程款的事实。 6、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地图、《上海金桥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原告送货单上的地址即为本案案涉工程所在。 7、上证所项目保温结算单,证明结算单签字为***,薛彬代表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191余万元。 8、收条,证明***收到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费,证明***系施工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日兆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第三人薛彬的授权仅限于履行该分包合同,其无权限订立新的合同;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为系原件,仅为第三人***个人的一面之词,其无权限确认巨额货款;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被告盖章确认,无被告授权人签字确认,***无收货权限;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关于**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薛彬的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不予确认,意见同证据2;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中后两页系第三人***根据现场实际产生的费用所列清单,可作为旁证;证据3无异议,其中基本系***所签,***系工人代表;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确认;证据8真实性确认; 被告日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薛彬、***、***因专业分包需要资质,借用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实际由该三人负责全部的垫资、施工、结算、分配等全过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9月18日与薛彬在原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为同一天,实际为原告于2017年开始向案涉工程供货,但未能结付货款,2018年9月经薛彬、***结算货款为63万余元后,薛彬告知被告日兆公司目前无钱支付,但后续该项目应该有利润,故游说原告与***同其一并承包,分享利润,且合作协议上并未有被告盖章,故该协议未生效。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工程量清单截图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八局与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上证所金桥技术中心基地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八局系承包人,被告系分包人;分包工程为上证所金桥技术中心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WH2-3地块,工程范围为本工程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乙方(被告)现场负责人薛彬,职务执行经理;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乙方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乙方现场代表全权负责乙方施工现场管理,代表乙方行使与本合同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与甲方(中建八局)保持畅通的通讯联系和现场配合,乙方对该现场代表所有基于履行本合同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乙方应就现场代表向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内容和权限),乙方现场代表在履行合同期间所签署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签收领料单、罚款单等)均视作乙方认可。 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三页,第一页载明“春节前***材料款78890,确认人***18.9.6”,第二页载明“***发生额71869,***86500,***2018.9.6”,第三页载明“***共垫资739813.2-80000-2万=639813.2,确认人***2018.9.6,薛彬9/18”。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以***、薛彬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薛彬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收货。根据法律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代理权的代理。故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薛彬显然不属于法定代理人的范畴。在委托代理范畴内,原告未直接提供证据证明***、薛彬经被告授权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主张薛彬系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的依据在于上证所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但原告并非该协议的任何一方,该分包合同也仅约束中建八局与被告,其中的授权不能视为被告授权薛彬拥有与原告进行交易、收货的权利。其次,***、薛彬亦不构成职务代理,被告、***否认薛彬系被告员工,***认为其系被告公司派驻现场的安全员,协助薛彬与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职务代理的核心是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职务,并在其职务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方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所承担。***虽为被告员工,但其仅为现场安全员,负责协助薛彬与项目经理,并不具有代表原告进行交易、收货的职务。最后,***、薛彬与被告之间是否能形成表见代理,本院对此认为,交易相对方是否是善意及本人的可归责性是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构成的重要裁判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薛彬、***出示授权材料,也未直接向原告传达薛彬、***具有代理权的信息。薛彬、***在结算单上也仅是签署本人签名,并未加盖公章。另一方面,被告出具的合作协议载明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与薛彬、***有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原告一方面希望与薛彬、***建立合伙关系承包案涉工程,另一方面又向法院主张薛彬、***代表被告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难以采信其对于薛彬、***与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具有善意。现原告未能就其善意及被告具有可归责性进行举证,本案中薛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3.59元、保全费4,311.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邱 扬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