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3民初367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鸿,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6号楼520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4838466P。
法定代表人:晃明浩,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0220463X。
法定代表人:李毅,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8号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50843081W。
法定代表人:黄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子晗(特别授权),女。
被告:金沙扶贫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六组武装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E4MY33B。
法定代表人:姚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日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金沙扶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宏、被告上海日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子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248419.00元,补助原告房租费用每月500.00元共计8个月4000.00元,合计12524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金沙扶贫公司将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安置房EPS线条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建,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系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上海日兆公司,上海日兆公司再将该工程光明社区安置房EPS线条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与上海日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签定岩孔街道光明社区安置房EPS线条装饰工程合同,原告签定合同后进场施工至2018年8月全面完工。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2536419.00元,其中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118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48419.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48419.00元及原告施工班组的房屋租金400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合计欠原告1252419.00元。现原告所施工作业的装饰工程完工后五被告已经交付给被安置居民居住使用。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迟迟不给予支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并与发包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金沙扶贫公司工程部李辉于2019年5月9日出面解决,并向原告出具处理意见一份,该处理意见明确:第一条要求中建四局针对***下属班组***未付款125万元、刘亚红未付款100万元尽快予以督促处理;第二在中建四局对上述问题处理妥善之前,我公司将不予支付结算款。经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查被告上海日兆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803万元,但被告上海日兆公司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该项工程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一年后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从2017年12月进场施工至2018年8月结束已经交付给安置居民居住至今,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8月份已经满一年的保修期限,所以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252419.00元。同时合同约定发生纠纷诉至金沙县人民法院解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日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金额有些是属实的,有些是不属实的,2019年我给原告总共支付140万余元。我与中建四局结算的数量,和与原告结算的数量有3250平方米的差距,折合人民币是30万元。2019年10月初我找了第三方公司与中建四局对量,总结的数据相差不大。现在我与原告的争议就在于结算的数量相差大,EPS线条我是分包给两个班组做的,另外一个班组的量也存在差距,相差2700平方米,折合人民币24万元。发包方恒大公司给中建四局的量与中建四局给我的量基本稳合。由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差距,我要求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本案涉案项目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工程在2018年7月底完,我与中建四局到现在没有结算,就是因为工程量的差距太大,我无法在中建四局的文件上签字,才导致中建四局没有支付工程款。工程已经交付,保修期也早已过了。案涉项目是扶贫项目,用的是扶贫专项资金,我听说的是现在是由于政府没有拨款给恒大公司,所以恒大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中建四局。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发包方、分包方及负责人、建设单位为被告起诉。我方作为发包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我方与被告上海日兆公司是违法分包,即将涉案分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或我方不是违法分包,但是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的,我方在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我方与上海日兆公司系合法分包行为,被告上海日兆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行业相关资质的合法分包单位。我方将涉案分包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上海日兆公司施工,被告***为被告上海日兆公司代理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5.1.1规定:“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月计算。乙方于每月20号前向甲方项目部提交月度已完工程进度报告,报告资料按照甲方提供标准格式且完善签字并上报公司审批后,于次月支付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款的70%;5.1.2乙方按要求施工完毕,工程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相关政府部门机构验收合格后双方方可办理工程结算,结算资料按甲方提供标准格式并完善项目签字后报甲方公司审批确认。确认无误后,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结算款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甲方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由乙方提出申请,扣除维修等费用后无息退还。”目前涉案项目尚未办理完工结算,因此根据合同5.1.1条的规定,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日兆公司累计付款803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我方对被告上海日兆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上海日兆公司求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未明确转包人,违法分包后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后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我方已支付足额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金沙扶贫公司辩称:一、金沙扶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金沙扶贫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纠纷与金沙扶贫公司无关。本案中,金沙扶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7年12月31日,金沙扶贫公司与中建四局六公司依法签订了《金沙县光明小镇幸福家园易地搬迁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沙扶贫公司作为金沙县光明小镇幸福家园易地搬迁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将此工程依法发包给中建四局六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沙扶贫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条款之规定,根据中建四局六公司向我司提出的款项支付申请,向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截止现在,金沙扶贫公司没有任何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纠纷与金沙扶贫公司无关。二、金沙扶贫公司已切实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欠款等违约行为,不应与另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金沙县光明小镇幸福家园易地搬迁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275150000元,自工程开工以来金沙扶贫公司根据中建四局六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中建四局六公司自身提出的付款申请,经双方核对一致确认,金沙扶贫公司一共进行了二十一次付款,共计人民币233860237.2元(详见证据1,证据已按付款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好),金沙扶贫公司已于2017年9月29日-2019年1月28日期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户名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贵阳市小河支行、账号为13×××92的名下,该项目至目前为止部分楼栋(14-33#)已完成竣工验收,这部分竣工工程目前正处于结算之中,最终工程产值及金沙扶贫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需最终结算确定。其余楼栋尚未竣工验收,处于正常施工之中,合同也处于正常履约之中,我司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比例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欠款等违约行为,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实际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价款,应当成为免责事由。关于涉案项目,金沙扶贫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所有的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欠付的工程款项,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金沙扶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EPS线条装饰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中约定了每平方米单价为88元,及付款方式,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经质证,被告***及被告上海日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这组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中建四局。
2、金沙县光明小镇幸福家园EPS线长预决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该工程14#-33#楼EPS线条大线条结算面积为14753平方米,单价为91元/平方米,小线条结算面积为13567平方米,单价为88元/平方米,两项合计总工程款为2536419.00元,再加上8个月的房租费4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方1188000.00元,以及后期支付的10万元,现总共欠原告1252419.00元。
经质证,被告***及被告上海日兆公司对决算清单无异议,同时表示清单上也注明清楚,最终的结算以中建四局结算的量为准。
经质证,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表示因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且涉案项目并未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供的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3、关于中建四局下属外墙保温线条施工班组***分包劳务欠款的处理意见:拟证明中建四局对原告与***之间因工程款发生了纠纷,中建四局出面处理的事实;该依据上已经注明了需要***处理好与原告、刘亚红的欠款纠纷后,中建四局才能拨款给被告日兆公司。
经质证,被告***及被告上海日兆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同时表示处理意见上签字的李辉是恒大公司工程部的经理,不是中建四局的员工。
经质证,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三性有异议,同时表示未做最终结算的原因确实是因为下面劳务班组欠款纠纷未处理清楚,但是上面没有我公司盖章,且签字的人并非我公司的员工。
4、中建四局六公司贵州分公司资金支付计划表一份(该份证据是本代理人到中建四局六公司贵州分公司调取的电脑内部资料):拟证明贵州分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款项支付了78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及被告上海日兆公司表示对金额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沙扶贫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金沙扶贫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上海日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万余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原告核算的是1402000.00元,与被告***核算的1420000.00元有18000.00元差距,其中有微信截图转账2000.00元计算重复一张,其余的打款金额和时间无误,总合计金额由法院核实。
经质证,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表示由原告与被告***自行核实。
被告金沙扶贫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原告***、被告***、上海日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安置点(光明小镇﹒幸福家园)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及上海日兆公司资质证明:拟证明(1)我方与上海日兆公司系合法分包行为,上海日兆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行业相关资质的合法分包单位;(2)我方将涉案分包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日兆公司施工,***为上海日兆公司的项目授权代理人,后上海日兆公司又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3)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付款比例及违约情形等进行了约定,并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结算与付款约定,我公司已按合同比例支付被告日兆公司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表示同时证明了被告中建四局认可了原告所做的涉案工程是中建四局发包给日兆公司及***的事实,14#-33#楼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方。
经质证,被告***、上海日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竣工验收的时间太长了,2018年7月我们就已经退场了,但是被告中建四局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无形中把我们的验收时间推迟了一年多,而且我们的保温与EPS线条装饰工程是由独立部门专项验收的,工程做完就验收,与质检站不是一个部门。
3、付款凭证(共计向上海日兆公司支付785万元):拟证明因目前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应付款至已确认工程量的70%,我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节点支付工程且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付款事实无异议,对于金额由法院核实为准,但达不到被告中建四局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上海日兆公司对已付工程款785万元无异议,但因为没有结算,所以无法确定工程款比例。
被告金沙扶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经被告***、上海日兆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因前述证据与原告***、被告***有关,且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经质证被告***、上海日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上海日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被告***有关,且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上海日兆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与被告上海日兆公司签订《金沙县岩孔光明社区安置点(光明小镇·幸福家园)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将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在被告金沙扶贫公司处承建的金沙县光明小镇·幸福家园易地搬迁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日兆公司。上海日兆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签订合同时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了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上海日兆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EPS线条装饰工程合同》,将上海日兆公司承建工程中的EPS产品的生产、运输、安装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材料规格与数量、面积计算、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期限、双方责任等。该合同首部甲方为***,乙方为***,尾部甲方由***签字捺印,乙方由***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8年10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所做工程进行了预决算,并签订了《金沙县光明小镇幸福家园EPS线条预决算清单》,该预决算清单载明:“***班组14#-33#号楼,EPS线条大条预结总面积14753平方,每平方91元,合计1342523.00元。EPS线条小条预结总面积13567平方,每平方88元,合计1193896.00元,预决总金额合计2536419.00元,已支付1188000.00元整,预结下欠1348419.00元整,最总决算以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决算给***劳务班组以后再定决算数量和金额给***班组,其中合同上每月500元房租,一共8个月,合计4000元整,最后合计到总金额里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42000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所做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外委办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以双方结算单事实清楚为由提出撤回鉴定申请,申请撤回鉴定。庭审中,本院明确由被告***作为申请方,申请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外委办受理后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了鉴定机构,但被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外委办终结了本次鉴定。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金沙扶贫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52149.00元,并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保单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2019)黔0523民初3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金沙扶贫有限公司发放给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安置房EPS线条装饰工程尾款及被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银行账户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人民币1252149.00元,保全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EPS线条装饰工程合同》,首部甲方为***,乙方为***,尾部甲方由***签字捺印,乙方由***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双方为***与***。虽然上海日兆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公司签订合同时向中建四局第六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了***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该该合同并非***以上海日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故上海日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支付,不应由被告上海日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公司贵州分公司、金沙扶贫公司共同承担。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本案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均系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EPS线条装饰工程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被告***仍有义务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金沙县光明小镇幸福家园EPS线条预决算清单》,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最终决算,庭审中明确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后亦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故对《金沙县光明小镇幸福家园EPS线条预决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所做工程价款为2536419.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16419.0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每月补贴***房屋租金500.00元,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000.00元,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对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法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16419.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0.00元,原告***负担1195.00元,被告***负担148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沙成万
人民陪审员 方正林
人民陪审员 范美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帅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