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48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仁丽,女,重庆山语(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8号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50843081W。
法定代表人:李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子晗,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68号6号楼520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4838466P。
法定代表人:晁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帅波,男,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诉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贵州分公司)、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日兆)、杨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4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丽、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晗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5187.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60622.22元,合计为565809.22元(逾期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二年零三个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变更为“五被告连带支付”。事实和理由:中建贵州分公司将金沙县光明小镇幸福家园外墙保温发包给上海日兆,上海日兆与杨某某系挂靠关系,杨某某又将劳务分包给严某某,严某某再次转包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劳务砂灰18.50元/平方米,保温23.50元/平方米,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7月4日原告承包外墙保温劳务完工,经结算,被告严某某、杨某某应支付原告总的工程款1163320.00元,现已支付658133.00元,剩下505187.00元工程款逾期二年零三个月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并经劳动部门协调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建贵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均承认口头约定事实,原告履行合同后双方办理了结算,且杨某某已支付658133.00元工程款给原告,民法典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二、被告上海日兆具有建筑劳务分包、防水保温材料的劳务作业资质,其与我方签订的《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安置点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只应对分包公司承担责任,对分包公司的负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该前提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此处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合法的专业分包人及劳务作业承包人。原告作为劳务作业的再分包人,无权要求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对其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中建贵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系挂靠被告上海日兆承包案涉工程,但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严某某、李某某之间也并未就相应的工程达成结算,无法确定原告具体施工工程量以及价款。另外本案中我方已向中建贵州分公司申请支付相应工程款,但中建贵州分公司未与我方结算,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拖欠我方1761247.24元,且原告并未从我方手上承包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严某某之间是否系工程分包关系,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同时,原告的诉请不应由我方承担,即使由我方承担,也应由被告中建四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明显过高,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或酌情扣减。
被告严某某通过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杨某某挂靠上海日兆从中建四局接了金沙县光明社区恒大扶贫项目外墙保温双包业务,包工包料,他和李某某是合伙关系,杨某某负责商务,李某某负责现场管理。2018年我从杨某某、李某某手中接了该工程保温清工做工业务,进场前我与他们约定每月按进度拨付进度款,无进度付工人生活费,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尾款。***等人又从我手里接了做工业务。做工时间从2018年冬月至2019年10月左右,至今还欠***等人505187.00元。杨某某还欠我约750000.00元未付。2018年底杨某某、李某某付了工人2018年工资,由杨某某打卡,我跟***算好工资。2019年也打了一次。中途就一次20多万发给我,我全部发给工人了。中途我的生活费都由杨某某发放。2019年7月左右李某某离场,杨某某叫我以班组长身份给他管理工地,付我工资。最后一次付款是2019年底,杨某某给了我10万元,我发了9万下去。工程结束后到约定的结清尾款时间,杨某某、李某某等人一直未付款,我与***等人多次到金沙县劳动局、移民局等部门反映,每次杨某某都以中建四局未付款为由拒付。***等人都清楚,虽然我是班组长,每次打款都是由我做工资表,实际打款都是杨某某他们打钱。
被告上海日兆、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与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杨某某无异议。2、预算单、结算书、承诺书,证明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严某某签字确认对贵州金沙光明小镇幸福家园保温材料做预算;原告为21#楼、23#楼、25-30#楼、32-33#楼做工的事实;2018年3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严某某、杨某某对原告施工的保温材料的面积及以该面积发放工资予以确认;2018年7月4日,被告李某某、严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0月5日前付清全部保温工程款项,总工程款为1163320.00元,借支374000.00元,剩余7893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质证,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参与,不清楚实际情况。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预算单上没有杨某某签字,同时,也没有其他资料能够佐证施工事实。认为结算书系复印件,且没有相应的工程价款、工程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杨某某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对该结算不予认可。3、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代付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杨某某告知原告,上海日兆出具了一份代付承诺书,表明上海日兆同意中建贵州分公司代付其欠***等41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上面并没有中建贵州分公司的印章,代付承诺书只是杨某某为转移矛盾,让上海日兆单方面出具的承诺,未经中建贵州分公司同意。被告杨某某认可聊天记录,但对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同时并未指明其接受承诺对象,在代付承诺书中,所指明我方被欠薪人与本案无关。4、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户名张建(***妻子)、中国邮政银行储蓄流水,户名刘吉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户名张开华、证明刘吉银、张开华都是***工人,由严某某向他们发放了部分工资,***的工资是由严某某直接打到***妻子的账户上。经质证,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表示未参与原告与杨某某、严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不清楚其约定内容及付款情况。被告杨某某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直接打款人,不清楚严某某支付款项是否为工资。
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提交证据:1、中建四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某某无异议。2、《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安置点(光明小镇.幸福家园)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上海日兆公司资质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中建贵州分公司与上海日兆系合法分包,杨某某是上海日兆的项目授权代理人。中建贵州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因杨某某自己对最终结算金额不认可,其应对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中建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人,上海日兆是总承包人,且该项目又发包给被告严某某、李某某等人,虽然原告与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合同十六条3.1约定,也证明了甲方可以向原告发放工程款。被告杨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己方一直在向被告中建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提供了相应资料,系中建公司故意拖欠,不与结算,不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欠付其1761247.24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杨某某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杨某某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杨某某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代付承诺书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供了原始载体手机,与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日兆签订了《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安置点(光明小镇·幸福家园)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将其承建的金沙县光明小镇·幸福家园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日兆。上海日兆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杨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实际为被告杨某某挂靠被告上海日兆承建,口头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严某某。被告严某某再次口头将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实施。2018年3月30日,***、敖天丙以“工人代表”名义,被告李某某以“收方代表”名义,被告严某某以“工人老板”名义签署了《结算书》,被告杨某某亦有签名,明确20#-22#楼、30#楼的面积及以确定面积发放工资。2018年7月4日《贵州金沙光明小镇.幸福家园保温预算单》上明确了21#楼、23#楼、25-30#楼、32-33#楼总面积,被告李某某以“收方代表”名义、被告严某某以“班组老板”名义、原告***以“工人代表”名义签字。同日《承诺书》有原告***以“工人代表”名义,被告李某某以“保温公司”代表名义,被告严某某以“工人老板”名义签名,明确金沙光明小区幸福家园外墙保温***班组以上楼栋合计1163320.00元,总借支374000.00元,剩余工程款789320.00元,尾款于2018年8月30日前再结算30-40%,剩余部分2018年10月5日前结清。2020年1月2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发送彩信,内容为《代付承诺书》,载明“我方承接中建四局六公司金沙光明小镇幸福家园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经双方商量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中建四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付,金沙县大水光明社区安置房,光明小镇.幸福家园项目外墙保温项目(杨某某班组),由贵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后代为支付我方被欠薪甘信国、艾仁(亿)华等41名农民工工资706005.00元整,此笔款项在我方后续结算款直接予以扣除”,落款为“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盖章。后严某某陆续支付***部分工资,至今还欠50518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提供劳务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产生,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被告严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受雇在“金沙光明小镇.幸福家园”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虽然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工交付使用后,理应获得相应报酬。被告严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直接联系原告提供劳务,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从被告杨某某处获取报酬后又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严某某亦认可原告从其手里接了做工业务,自己至今还欠原告等人505187.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支付报酬50518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严某某而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仅限于被告严某某。虽然被告严某某称其是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处承包的劳务,但这是被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关系,原告不能突破与被告严某某的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连带支付其报酬50518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上海日兆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系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上海日兆。被告杨某某系挂靠被告上海日兆承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日兆连带支付其报酬50518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系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只是案涉工程承包主体的分公司,因此,原告将中建贵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贵州分公司连带支付其报酬50518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严某某于2018年7月4日承诺2018年10月5日前要全部结清原告***班组尾款,但实际未按该约定支付工人劳务费,从2018年10月6日起就已超过被告严某某承诺的支付工资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支付的标准,原告诉请逾期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60622.22元,因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仅支持以未付款50518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即起诉之日止。因劳务合同双方仅限于原告***与被告严某某之间,故逾期付款的责任也只能由被告严某某承担,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被告连带承担逾期资金占用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对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法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505187.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50518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即起诉之日止;
二、由被告上海日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劳务费505187.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0.00元,减半收取4730.00元,保全费3350.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 兰
审 判 员  胡佳艳
人民陪审员  黄登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蒋 敏
书 记 员  兰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