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2593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
被告***,农民。
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北园东路138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厦150号。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驾驶鲁F×××××号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李朴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25.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5229.43元(6536.79×80%)、误工费612元(102元/天×6天)、护理费612元(102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625.43元。
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不承担,误工费、诉讼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F×××××号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朴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受损,***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驾车上路行驶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6943.13元。2010年12月1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1年1月12日原告遵医嘱到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48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到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44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遵医嘱到该院取出内固定支出医疗费628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遵医嘱到该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43元。原告为治伤支出医疗费28063.13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之伤被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上述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承担赔偿款项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已赔偿65344.8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全部承担。
2013年2月17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536.79元。鲁F×××××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被告***,被告***系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F×××××号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朴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所驾驶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30%责任,被告***以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29.43元(6536.79×80%),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6536.79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612元(102元/天×6天),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612元(102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12元、交通费50元计662元,未超出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36.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计6608.79元,(该限额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全部用尽),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按责承担4626.15元(6608.79元×70%)。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2元,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6.1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2元。
二、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6.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80元计23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招远市东朋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