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3826号
原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碧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纵横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凤茹,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平,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纵横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被告北京东方纵横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云、于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认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认证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认证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管理体系及产品覆盖范围作相关认证,认证费用为21,000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预先向被告分公司银行账户支付17,000元认证审核费。2018年4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分公司银行账户支付4,000元认证审核费。认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再认证所需要的全部材料,但被告拒绝向原告作出认证证书。2018年8月7日,被告因未履行合同向原告退还认证费用11,000元,尚有10,000元未退还。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北京东方纵横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被告拒绝做认证工作,因为本案与(2018)沪0112民初33824号案件原告系同一个老板,因为(2018)沪0112民初33824号案件原告提供的地址不符,无法认证,被告等待原告落实真实地址的过程中,原告找了其他公司来做了认证工作,故不同意返还费用;因为原告已经找了其他公司做了认证,故被告同意解除认证合同。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认证合同(电子版)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认证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
2、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2份、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认证费共计21,000元,被告向原告退还认证费11,000元;
3、电子邮件1组,证明原告、被告存在认证委托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1,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是有正式盖章文本的,被告将其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认证合同1份,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与原告提供的文本内容一致,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认证法律关系;
2、认证机构批准书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具有企业认证资质;
3、认证申请书1份,是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认证地址以申请书上的为准;
4、实地勘察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指定的实际经营地址与认证合同上的地址不一致;
5、工作电脑截屏2页,证明被告帮助原告完成了90%的认证工作。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证合同同意以被告提供的盖章版本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认证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通过管理体系审核确认甲方的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所选定的管理体系标准并有效实施,产品覆盖范围是否准确,以决定是否批准甲方获得或保持认证注册资格,认证结果以乙方认证决定小组的最终结论为准。合同约定了认证所依据的管理体系标准及认证证书类型、甲方管理体系覆盖的产品/服务范围、甲方管理体系所覆盖场所的详细地址等内容;监督审核认证费15,000元、再认证费2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终止及违约责任、生效与有效期限等内容。
2018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提交认证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上载明申请认证类型、申请组织基本概况、认证依据标准及证书类型、申请认证的产品/服务范围、期望审核时间等内容。被告作为认证机构填写审查确认意见,载明申请组织曾获过证书、申请资料已齐全等内容,认证申请审查结论为符合。
2018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被告上海分公司共计付款21,000元,支付用途上载明认证审核费。同年8月7日,被告上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1,000元,支付摘要为退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认证合同约定的再认证费为20,000元,实际履行的再认证费为21,000元,被告已退还原告再认证费为11,000元。被告确认本案合同是由于受(2018)沪0112民初33824号案件影响才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认证费用,被告应当完全履行认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表示由于其他认证合同履行中产生问题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他认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他案纠纷而不履行本案合同义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认证证书,原告主张返还认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认证费用11,000元,故仍需向原告返还剩余认证费用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纵横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认证合同;
二、被告北京东方纵横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证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纵横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巍
人民陪审员 黄丽伟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