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施某某。
  上诉人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盛电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盛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海杰,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立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朱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进入崇盛电力公司,担任土方车驾驶员。2010年11月16日,朱某某离开崇盛电力公司。崇盛电力公司与朱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崇盛电力公司未为朱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崇盛电力公司未支付朱某某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5,550元。朱某某于2011年1月4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月6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朱某某要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崇盛电力公司支付朱某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200元;2010年10月、11月工资5,5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100元、培训费2,000元;缴纳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16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会裁决双方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崇盛电力公司支付朱某某2010年10月、11月工资5,550元、双倍工资差额16,896.56元;崇盛电力公司为朱某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综合保险。崇盛电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崇盛电力公司与朱某某双方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崇盛电力公司不支付朱某某2010年10月、11月工资5,550元、双倍工资差额16,896.56元;崇盛电力公司不为朱某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综合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某某的工资组成:基本工资3,000元、饭贴500元、安全奖200元。朱某某的服务卡上的服务单位盖有崇盛电力公司的印章。朱某某的上海市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专项培训合格证载明的单位为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证件由上海市交通港航职业资格管理事务中心发证。
  原审法院审理中,施某某对朱某某在崇盛电力公司的工作时段、工资组成及未发放朱某某2010年10月、11月工资5,550元,予以认可。同时施某某表示2010年11月20日的证明是施某某出具给朱某某,施某某加盖了崇盛电力公司的公章。朱某某表示施某某系崇盛电力公司的车队长,负责管理朱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崇盛电力公司与朱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崇盛电力公司认为,崇盛电力公司的土方车由施某某承包,朱某某由施某某雇佣、发放工资,故崇盛电力公司与朱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认为,朱某某由崇盛电力公司招用、发放工资,施某某只是崇盛电力公司的车队长,故崇盛电力公司与朱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单从崇盛电力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看,不能证明施某某系独立经营,施某某的行为代表了崇盛电力公司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崇盛电力公司与朱某某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1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崇盛电力公司未与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或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原因。崇盛电力公司向朱某某出具证明及为朱某某办理服务卡的行为,均表明崇盛电力公司知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现崇盛电力公司辩称自己与施某某系承包关系,崇盛电力公司并不知晓朱某某,不可能与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主观恶意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崇盛电力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曾经与朱某某就签订劳动合同磋商及朱某某拒绝签订的证据,故崇盛电力公司应向朱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双倍工资计算的基数,崇盛电力公司认为应按照1,500元计算;朱某某认为应按照工资表制作的数额3,7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饭贴500元、安全奖200元,饭贴属福利性项目,应予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双倍工资的基数为3,200元。朱某某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1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4日申请仲裁,故崇盛电力公司应支付朱某某2010年1月至同年6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5+3,200÷21.75×14=18,059.68元。鉴于朱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朱某某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崇盛电力公司应支付朱某某2010年1月至同年7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896.56元。因崇盛电力公司未支付朱某某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5,550元,崇盛电力公司应予支付。朱某某要求崇盛电力公司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朱某某与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896.56元、2010年10月、11月工资人民币5,550元。三、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朱某某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崇盛电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的11辆土方车由施某某承包,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土方车的驾驶人员由施某某自行雇佣及管理。根据公司的规定,凡由施某某招聘来的驾驶员需在公司备案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公司对被上诉人驾驶公司的土方车一无所知,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所有材料中的公章均为私刻,故其仍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则辩称:其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招聘进单位工作,同时上诉人还将其作为该公司职工,为其报名参加上海市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专项培训,现由上海市交通港航职业资格管理事务中心发放的合格证上也载明其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施某某与上诉人并非是承包关系,而是上诉人单位的车队长,负责对驾驶员进行管理,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施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审理中,施某某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予以认可,而根据交警队调取的违章记录则进一步证实了上述期间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系由施某某基于承包合同自行招聘的人员与其无关,但同时亦表示,国家不允许私人进行土方车的运营,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方可进行该业务。故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在为上诉人单位工作,而非受雇于施某某个人。此外,在上海市交通港航职业资格管理事务中心组织的上海市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专项培训中,被上诉人也只有作为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方有资格参加上述培训,而现由该中心发放的合格证上也载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施某某之间承包关系属内部关系,对外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由施某某个人雇佣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其判决的理由已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崇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慧忠
  审  判  员 张志煜
  审  判  员 孙  斌
  书  记  员 韩  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案号:(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7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