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波鼎防静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7民初16215号 原告:常州波鼎防静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三星段299号3号楼101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波鼎防静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波鼎防静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波鼎防静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620.8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620.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持续为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及铜排、铜箔等静电地板材料。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13个项目的供销合同(包括万华城、世茂璀璨熙湖、中梁壹号院、江山府、保利刘庄、郑州国际金贸中心、弓庄新城六号院、珑熙、绿都澜湾樾园、香堤花园、山水锦苑、清丰碧桂园翡翠华府、西安昕悦府),共累计为被告承接的13个项目供应价值161,620.82元的静电地板材料,且上述项目地板均已被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列《供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和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提供三张商业汇票,均被拒付。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双方曾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共计签署13份供销合同,累计金额为161,620.82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以商业汇票承兑方式清偿债务。2021年9月及2021年10月,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61,620.82元,上述三份商票已完成交付,双方之间的普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转化成票据关系。此时,原告正确的救济途径系以票据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发起票据追索,而非提起本案买卖合同诉讼。2.票据交付完成即付款义务完成,应当排除原告享有的普通债权的付款请求权。3.被告非涉案商票的出票人,因此商票未能按时承兑并非被告责任,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原告应当按照票据纠纷进行起诉并发起追索。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案涉金额为34,138.48元的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4日,截至起诉之日已超出6个月的追索期限;案涉金额为77,482.34元的商票已由原告再次背书转让,充分享有了该商票的票据权利,原告非该商票的持票人,无权发起票据追索,故原告享有的仅为涉案金额为50,000元的票据追索权,即使原告对涉案三份商票发起追索,被告亦仅承担50,000元的清偿责任后向前手再追索。若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解决双方之间纠纷将直接导致被告产生不合理的损失,亦使得被告丧失票据再追索的权利,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4.因被告已全额交付,未逾期付款,不承担任何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万华城静电地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24,903.2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世贸璀璨熙湖静电地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10,89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梁壹号院静电地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8,899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山府静电地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14,434.2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利刘庄静电地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12,795.2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郑州国际金贸中心项目静电地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17,91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弓庄新城六号院静电地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9,68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珑熙支架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支架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56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都澜湾樾园静电地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8,592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香堤花园静电地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8,6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水锦苑静电地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21,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清丰碧桂园翡翠华府项目静电地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9,45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昕悦府项目智能化工程静电地板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15,5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2021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安昕悦府项目智能化工程静电地板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合同含税金额为336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及相应发票。 为支付协议项下货款161,620.8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汇票信息如下:1.票据号码为230649100164020210204849860301,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郑州嘉晟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34,138.48元。该票据经背书转让给原告,最后持票人为原告,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2.票据号码为230147500002320210929042734594,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菏泽中南花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50,000元。该票据经背书转让给原告,最后持票人为原告,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3.票据号码为230147500002320210929042910797,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9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菏泽中南花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77,482.34元。该票据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恒乐化工有限公司,后常州市恒乐化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常州市顺庄化工经营部。常州市顺庄化工经营部于2022年3月29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常州市顺庄化工经营部遂向前手常州市恒乐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常州市恒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针对该票据,2022年4月7日,原告向常州市恒乐化工有限公司转账70,000元,摘要“货款”。同日,常州市恒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货款77,482.34元,其中对公汇款70,000元、现金7,482.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收条、电子回单以及被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十三个项目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静电地板等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本金161,620.82元并以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原告认可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并接受汇票,但原告对该付款方式的接受,并不意味其对原因关系中债权的放弃。被告作为买方,其按期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交付汇票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故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的债务才随之消灭。编号尾号4594的汇票,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编号尾号0301的汇票,原告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编号尾号0797的汇票,原告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但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最后持票人向前手追索,而原告向后手常州市恒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票据款。故原告事实上并未取得相应货款。原告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关系主张权利。现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票据被拒付对应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案涉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1,620.82元的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后,原告应将案涉三张票据返还给被告。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波鼎防静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620.8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