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28055号
原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豪,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向城,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王丽娜,职务不详。
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凌金辉,职务不详。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义,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清,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尚公司)诉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志上海公司)、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豪、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派尚公司与大志上海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于2020年2月10日解除;2.判令大志上海公司返还服务费245,000元;3.判令大志上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2,250元;4.判令大志上海公司赔付社保损失85,857.56元;5.判令大志上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2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12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判令大志上海公司赔付律师费损失32,000元;7.判令大志公司对诉请2-6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大志上海公司、大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6月25日,派尚公司与大志上海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协议约定由大志上海公司代理申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乙级资质”事宜,服务费合计350,000元;大志上海公司按照建筑行业法规代理招聘上述资质所需人员,并完成申报、获取资质;代理事项期限二百四十天;发生纠纷诉讼后,由乙方人民法院管辖,胜诉方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委托期间,派尚公司共支付服务费245,000元,大志上海公司也代理派尚公司陆续招聘资质所需的电气工程师、机电、建筑专业工作人员,派尚公司已于2019年8月办妥了用工手续,并于次日开始缴纳聘用人员社保。根据协议约定,大志上海公司本应在2020年2月21日前完成委托代理事宜,但事实上该审批至今仍未通过,经确认大志上海公司也难以继续完成代理事项,也拒绝返还派尚公司已付款及赔付损失。综上,大志上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未能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已给派尚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时间损失。因大志上海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通知派尚公司停止为相关人员缴纳社保,合同目的至此无法实现,故派尚公司要求自此解除系争合同。遂酿诉。
大志上海公司和大志公司共同辩称,同意系争合同于2020年2月10日解除,但请求驳回派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系服务合同,大志上海公司已按约完成相关委托事项,协助派尚公司完成收集、整理、完善资料等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派尚公司要求返还服务费并无证据;根据约定,相关人员社保费用应由派尚公司自行承担,故其无权要求大志上海公司承担社保费用;律师费系派尚公司自身费用,与本案无关;派尚公司临时找人员申报挂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系争合同无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派尚公司(甲方)与大志上海公司(乙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甲方现已是上海市崇明区正规注册工商企业,申报本项目要求企业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企业有符合要求的实际办公地与注册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申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乙级资质”(以下简称乙级资质)的基本条件;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乙级资质;乙方代理甲方聘用和培训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所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时间为1年;非注册类人员以本合同签订生效10天后开始计算;注册类人员以本合同签订生效15天后开始计算;乙方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主管部门;本合同费用总额为350,000元;甲方应根据资质申报标准,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材料(详见附件1),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本合同合计费用350,000元,第一次付款: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计122,500元;第二次付款:甲方在乙方将资质所需人员信息提供给甲方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计122,500元;第三次付款: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通过后五日内,甲方付清余款30%,计105,000元;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预计期限为240天(起算时间为甲方支付完成第一次约定的款项);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或公告甲方资质已获得审批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或公告已核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批复文件;不需公示、公告、批复文件但可领取资质证书)时,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因乙方原因申报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经双方协商终止申报,乙方退回已收的甲方支付的报批审核费用;办理至甲方单位名下的各类证书费用由甲方承担,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其他产生的协调费、劳务费、差旅费、文件制作费等由乙方承担;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5日内任何一方需解除合同的,需向对方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合同签订5日后,资质申请提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需解除合同的,所产生人才证书聘用费用按本合同执行,并承担违约金计合同总金额的5%;等等。
2019年7月1日,派尚公司向大志上海公司转账122,500元并备注为服务费。
2019年10月11日,派尚公司(甲方)与大志上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现对原合同部分事项作出补充调整;原合同中第二次付款与第三次付款部分是由上海复誉人才咨询服务中心完成,金额为227,500元;甲方将原合同中的第二次付款与第三次付款费用227,500元打款到上海复誉人才咨询服务中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等。
2019年10月30日,派尚公司向上海复誉人才咨询服务中心转账122,500元并备注为咨询费。派尚公司的前述转账合计245,000元。
在名为“派尚智能化设计乙级资质对接群”的微信群中,大志上海公司人员于2019年9月17日发送《派尚人员明细》,其中载明,姓名陈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专业为注册电气;姓名焦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专业为技术负责人(自动化);姓名胡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专业为机电一体化;姓名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专业为计算机;姓名崔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专业为电子仪表;姓名贾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专业为给排水;姓名刘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专业为暖通空调;姓名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专业为机械;并说明“多备了2名人员,就是需要麻烦您那边缴纳社保,证书的费用是不收取的……”派尚公司人员于2020年2月9日询问大志上海公司,现在有几个人的证是有问题的,为什么不通知我退出呢,不退出社保就还是要交;大志上海公司人员于2020年2月9日表示年后重新办,于2020年2月10日回复,社保不缴纳、都停;派尚公司人员回复,那不是所有的都白交了;大志上海公司人员于2020年2月11日称,陈某某是注册工程师,先把其他人员的社保暂停;类似问题之前没有出现过,后续将第一时间回复处理;开会拿出方案,第一时间回复……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的企业设计资质信息系统中显示,派尚公司的申报日期为2019年7月8日,申请事项为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乙级,状态为受理。派尚公司表示,前述截图形成于2020年4月,按约大志上海公司应于2020年2月26日完成申报;由于社保缴纳已经停止,故其无法继续社保,且大志上海公司亦告知其无法继续申报,派尚公司遂撤销了前述申请。
为证明派尚公司为相关人员支出的社保费用,派尚公司提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转账凭证、《本市从5月1日起调整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网页截图(该网页显示派尚公司每月为14名员工缴纳的社保费用总额)等予以证明,且大志上海公司亦未对前述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派尚公司为崔某某、胡某某、贾某某、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缴纳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共5个月)的社保费用,每月均为1,869.49元;为陈某某缴纳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共9个月)的社保费用,每月均为1,869.49元;为陈某某缴纳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共9个月)的公积金,每月均为400元。派尚公司支出的前述缴费金额合计85,857.56元。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是指为了适应和满足行业发展的需求,对已形成产业的专项技术独立进行设计以及设计、施工一体化而设立的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业资质设甲、乙两个级别;工程设计专业资质中的乙级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专业配备齐全、合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所申请专业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数;工程设计专项资质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符合相应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的规定;等等。附件《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资质标准》中载明乙级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专业配备齐全、合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所申请专业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的规定。其附表《建筑智能化系统专项设计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中载明专项资质中的乙级应包括自动化中的(电气)1名、其余1名,通信信息1名,计算机、机电一体化、给水排水、暖通空调、机械各1名,总计8名。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7月14日发布的通知,《关于印发〈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等四个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通知》(该通知项下包括《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业已废止。
派尚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其注册资本1,500万元。
根据全国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姓名焦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姓名胡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姓名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姓名崔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姓名贾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姓名刘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姓名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查询信息均为“无数据人员”。大志上海公司认可前述人员均由其代为招聘;派尚公司表示,由此可见,大志上海公司代为招聘的人员中有七人身份虚假,并导致派尚公司的申报最终未能通过。
为提起本案诉讼,派尚公司委托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费为32,000元。后派尚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向派尚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企业公示信息,大志上海公司系大志公司分支机构。
审理中,大志上海公司表示,系争合同项下工作进展到第二阶段,大志上海公司可按约收取第一、第二阶段费用;至于第三阶段未能完成的原因,系因派尚公司自身工商信息不符合政策要求所致,但大志上海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系争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公积金缴费回单、系统截图、《本市从5月1日起调整社保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企业公示信息、全国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其他证据或欠缺形式要件,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大志上海公司提交的自2006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业已废止,且大志上海公司并未就派尚公司与前述标准中的何项标准不符进行举证;大志上海公司提交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系对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规范,与本案中大志上海公司代理申报的乙级资质并不相同,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系争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双方一致确认系争合同于2020年2月10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系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事由,故系争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解除之前,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系争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目标“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通过”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派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从前述合同目标未能成就的原因来看,派尚公司已举证证明大志上海公司代为招聘的八人中有七人身份虚假、未能通过系统查验证实。又,《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资质标准》附表《建筑智能化系统专项设计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中载明乙级资质须各专业人员共8人,故大志上海公司招聘的人员身份虚假必将导致资质申请失败。至于大志上海公司所称系由于派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申报未果,但其亦表示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系由于大志上海公司履行合同不符要求导致第三阶段目标“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通过”未能达成。
从双方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来看,其首部即载明派尚公司委托大志上海公司代理申报乙级资质,且合同主要条款均围绕代理申报资质展开,并约定乙方的义务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故双方对于合同的主要目的为派尚公司申报获得乙级资质均属明知。虽然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但该约定仅是对付款方式和条件的限制,并未改变合同的根本目的。在因大志上海公司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其向派尚公司收取合同费用缺乏依据;再结合系争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申报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经双方协商终止申报,乙方退回已收的甲方支付的报批审核费用”,故大志上海公司已经收取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费用应予退还。需要指出的是,派尚公司支付第二阶段费用的条件是“大志上海公司将资质所需人员信息提供给派尚公司”,而大志上海公司提供的相关人员信息多为虚假,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当然无权收取相应费用。
至于派尚公司主张的社保费损失,因系争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申报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经双方协商终止申报,乙方退回已收的甲方支付的报批审核费用;办理至甲方单位名下的各类证书费用由甲方承担,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其他产生的协调费、劳务费、差旅费、文件制作费等由乙方承担”,该条款虽未明确派尚公司支出的社保费损失的承担方式,但前述约定的含义实为如因大志上海公司原因申报导致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其作为违约方须承担申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又,系大志上海公司通知派尚公司停止缴纳社保,并导致相关损失的产生;在大志上海公司要求停止缴纳社保时,派尚公司表示一旦退出之前缴纳的费用将全部作废,但大志上海公司坚持要求停缴社保,应视为大志上海公司对于派尚公司已缴纳社保费用损失的发生系明知。综上,本院认定大志上海公司须赔付派尚公司支出的社保费损失。
至于派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自系争解除合同之日起方能确认大志上海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于自2020年2月11日开始计付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
至于派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派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系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但在本院已支持派尚公司主张的社保费损失、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予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情况下,不再全额支持该项诉请;但考虑到违约金对违约方具有的惩罚性质,本院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5,000元。
因大志上海公司系大志公司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派尚公司要求大志公司对大志上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于2020年2月10日解除;
二、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245,000元;
三、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四、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社保费用损失85,857.56元;
五、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2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2,000元;
七、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至六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八、驳回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6,926.61元,由上海派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5元,由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畅
书记员 王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