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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1024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16年9月7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富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加班费43,448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年休假补偿金16,414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绩效工资1,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6,413.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少付加班工资,被告未安排年休假,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绩效工资。综上,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溢公司辩称,原告因严重违纪被解除,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故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不同意第4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门车间副主管;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富溢公司安排***在法定休假日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富溢公司安排***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基数计算,但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富溢公司按规定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双方协定社保的缴费基数为上海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即上年度上海市社会平均月工资的60%)按比例各自缴纳,个人部分由富溢公司代扣。被告于2014年6月1日修订的《员工手册》第49条第(9)中规定:无故连续旷工三日或者一年内旷工累计达十五日的均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解雇。原告自入职至2014年12月9日在车间工作,之后以外出工作为主。2016年10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处的***、***,向其提交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签字,同时要求3日内安排交接,***拒绝签字。之后,原告再次找到***,确认***是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在***表示没拿到后,原告又给其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诉请的主张。2016年5月30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富溢公司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雇通知书,载明:“***先生:您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未书面或电话向公司及人事行政部请假,期间公司人事通知你来上班,但你仍不来,至今已连续旷工8日,在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节第49条第(9)中规定:无故连续旷工三日或者一年内旷工累计达十五日的均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解雇。现通知你,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5年11月13日16:30前,来公司人事行政部办理退工及工作移交手续,逾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本人承担。”
再查明,被告处6月至9月的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12时30分至17时,其余月份的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12时至16时30分;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实发工资依次为:6,723.40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450元、工时17、补贴30元、满勤奖50元、职贴2,300元、小计7,030元、社保296.60元、扣满勤奖10元)、6,623.40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450元、工时24、补贴30元、满勤奖50元、职贴2,300元、小计7,030元、社保296.60元、扣满勤奖110元)、6,71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450元、工时23.5、手机补贴30元、职贴2,300元、小计7,030元、社保317.50元)、6,71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450元、工时23.5、手机补贴30元、职贴2,300元、小计7,030元、社保317.50元)、5,71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950元、工时22、满勤奖50元、考核30元、职贴1,800元、小计6,030元、社保317.50元)、5,66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950元、工时23、满勤奖50元、考核30元、职贴1,800元、小计6,030元、社保317.50元、扣满勤奖50元)、7,207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950元、工时30.63、加班工资1,445元、满勤奖50元、考核30元、津贴50元、津贴1,800元、小计7,525元、社保317.50元)、6,300元(结算加班时数3.875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587.90元、应发工资6,587.9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6,368元(结算加班时数4.375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656.3元、应发工资6,656.3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6,650元(结算加班时数6.25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937.5元、应发工资6,937.5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6,106元(结算加班时数2.625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393.80元、应发工资6,393.8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778元(结算加班时数0.4375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65.6元、应发工资6,065.6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71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71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71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686元(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43.6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686元(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43.6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634元(请假天数0.19、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1,800元、缺勤扣款51.8、应发工资5,948.20元、代扣社保费343.6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686元(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43.6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686元(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43.60元、独生子女费30元)、6,317元(结算加班时数4.1875、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685.2元、应发工资6,685.2元、代扣社保费343.60元、独生子女费30元)。
还查明,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显示缴费月数为167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2014年3月工资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各1份、被告提供的解雇通知书、挂号信凭证各1份、员工手册1页、员工手册领用记录、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各1份、2015年1月至10月外出单、电子考勤记录各1组、关于夏令作息时间调整和端午节放假的通知1份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发给***的短信各1份、发给***的短信2份、通讯录、录音光盘(附文字记录)各1份,能证明原告向***、***提出及提交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签字,同时要求3日内安排交接,***拒绝签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发给其他同事、客户的短信1组,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持有争议:
1、原告的加班时数及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会议签到表7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4日)、短信8条、打卡照片1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陈述***的离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除2014年3月、4月未有电子考勤记录外,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指向的时间均显示有加班。根据统计,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剔除2014年3月、4月)的加班时数464.5小时(其中308.5小时为平时加班,156小时为双休日加班),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加班时数为307.5小时(其中233.5小时为平时加班,74小时为双休日加班)。其中,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445元、587.9元、656.3元、937.5元、393.8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2、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为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工资单显示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月工资总额为7,000元,2014年6月起的工资总额为6,000元,原告陈述另有1,000元每月另行支付,且数额固定,被告则主张1,000元为奖金,是公司福利,但对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另,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系按7,00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公积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减少劳动报酬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1,000元性质和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5年10月的绩效工资?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据此,被告应按原告的工资年限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7,000元/月×2个月)。
对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虽对加班工资的基数作出约定,但该约定显属不合理,故本院按照原告月工资的70%即4,900元予以调整,对于2014年3月至4月的加班时数,原告主张以36小时/月计算平时加班时数,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时数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34,868.46元。
对于争议焦点3,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5年2月7日至原告离职日止,原告2015年可享有7天的年休假。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05.75元(7,000元÷21.75×7×2)。
对于争议焦点4,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827.59元(1,000元÷21.75×18)。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00元;
二、被告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4,868.46元;
三、被告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505.75元;
四、被告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资人民币82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四、《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