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9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环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毛炳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2月7日到富溢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底***调到工程部,经常要跑工程、安排员工作业安装等,富溢公司无法管理其工作时间和工作效率,因此双方约定月固定工资6,000元,另有1,000元奖金由公司副总根据员工工作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即只要***每天安排好工作,上班2小时也没有问题。公司文件明确规定7:30上班,因为中午天气比较热,***早上6:30就到公司了,早一点到出发去工程安装地。公司没有要求***6:30上班,其属于自行提前1个小时上班,一审认为是加班有失公正。一般而言,富溢公司要求所有工作人员加班均需申请并经过部门领导审批,才认可为加班。***经常自由散漫,平时上班时在外面,明明安排好工作就可以下班回家,却故意拖拉到很晚。有时同事都下班了,他还在公司跟门卫聊天,现在反而提出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各种理由。富溢公司认为不能仅凭打卡记录,就认定为加班。2015年10月工资,富溢公司已经足额发放。
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6月,***的工资就已经是6,000元,再加上1,000元奖金,实际工资就是7,000元。这笔1,000元是有领取签收单的。***每个月都能拿到另外的1,000元,有两个月还拿了1,500元。富溢公司称***的工资是6,000元,也与合同约定的2,000元不符,补偿金不应按照2,000元计算。2015年10月,富溢公司还给***结算了加班工资。富溢公司所述工资每个月是固定的,与富溢公司给***每个月都结算不同的加班工资相矛盾。富溢公司称是7:30上班,但实际上***在车间有时6:30上班。一些工程中,***跟安装队一起走,还有可能是6:00走,外出单上都有记载的。富溢公司称***自由散漫,不属实。***不接受富溢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溢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000元;2、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加班费43,448元;3、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年休假补偿金16,413.80元;4、2015年10月绩效工资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溢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门车间副主管;***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富溢公司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富溢公司安排***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基数计算,但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富溢公司按规定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双方协定社保的缴费基数为上海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即上年度上海市社会平均月工资的60%)按比例各自缴纳,个人部分由富溢公司代扣。富溢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修订的《员工手册》第49条第(9)中规定:无故连续旷工三日或者一年内旷工累计达十五日的均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解雇。***自入职至2014年12月9日在车间工作,之后以外出工作为主。2016年10月22日,***找到富溢公司的张某、陈某,向其提交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签字,同时要求3日内安排交接,张金凤拒绝签字。之后,***再次找到陈建来,确认陈建来是否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在陈建来表示没拿到后,***又给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在富溢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诉请的主张。2016年5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一、富溢公司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富溢公司向***发出解雇通知书,载明“***先生:您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未书面或电话向公司及人事行政部请假,期间公司人事通知你来上班,但你仍不来,至今已连续旷工8日,在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二节第49条第(9)中规定:无故连续旷工三日或者一年内旷工累计达十五日的均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有权立即予以解雇。现通知你,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5年11月13日16:30前,来公司人事行政部办理退工及工作移交手续,逾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本人承担。”
一审再查明,富溢公司6月至9月的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12时30分至17时,其余月份的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12时至16时30分;***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实发工资依次为:6,723.40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450元、工时17、补贴30元、满勤奖50元、职贴2,300元、小计7,030元、社保296.60元、扣满勤奖10元)、6,623.40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450元、工时24、补贴30元、满勤奖50元、职贴2,300元、小计7,030元、社保296.60元、扣满勤奖110元)、6,71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450元、工时23.5、手机补贴30元、职贴2,300元、小计7,030元、社保317.50元)、6,71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450元、工时23.5、手机补贴30元、职贴2,300元、小计7,030元、社保317.50元)、5,71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950元、工时22、满勤奖50元、考核30元、职贴1,800元、小计6,030元、社保317.50元)、5,66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950元、工时23、满勤奖50元、考核30元、职贴1,800元、小计6,030元、社保317.50元、扣满勤奖50元)、7,207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950元、工时30.63、加班工资1,445元、满勤奖50元、考核30元、津贴50元、津贴1,800元、小计7,525元、社保317.50元)、6,300元(结算加班时数3.875、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587.90元、应发工资6,587.9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6,368元(结算加班时数4.375、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656.3元、应发工资6,656.3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6,650元(结算加班时数6.25、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937.5元、应发工资6,937.5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6,106元(结算加班时数2.625、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393.80元、应发工资6,393.8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778元(结算加班时数0.4375、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65.6元、应发工资6,065.6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71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71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712元(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17.5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686元(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43.6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686元(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43.6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634元(请假天数0.19、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1,800元、缺勤扣款51.8、应发工资5,948.20元、代扣社保费343.6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686元(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43.60元、独生子女费30元)、5,686元(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应发工资6,000元、代扣社保费343.60元、独生子女费30元)、6,317元(结算加班时数4.1875、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800元、职务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685.2元、应发工资6,685.2元、代扣社保费343.60元、独生子女费30元)。
一审还查明,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显示缴费月数为167个月。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持有争议:
1、***的加班时数及富溢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提供了会议签到表7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4日)、短信8条、打卡照片1组。富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陈述张金凤的离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富溢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除2014年3月、4月未有电子考勤记录外,***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指向的时间均显示有加班。根据统计,***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剔除2014年3月、4月)的加班时数464.5小时(其中308.5小时为平时加班,156小时为双休日加班),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加班时数为307.5小时(其中233.5小时为平时加班,74小时为双休日加班)。其中,富溢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8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分别为:1,445元、587.9元、656.3元、937.5元、393.8元,富溢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2、***的工资标准。***主张为7,000元,富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单显示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月工资总额为7,000元,2014年6月起的工资总额为6,000元,***陈述另有1,000元每月另行支付,且数额固定,富溢公司则主张1,000元为奖金,是公司福利,但对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另,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富溢公司系按7,000元为基数为***缴纳公积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减少劳动报酬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富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1,000元性质,故一审法院对富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
诉讼过程中,因富溢公司不同意调解,故一审法院未主持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富溢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2、富溢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3、富溢公司应否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富溢公司应否支付***2015年10月的绩效工资。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富溢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富溢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富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据此,富溢公司应按***的工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7,000元/月×2个月)。
对于争议焦点2,***、富溢公司双方虽对加班工资的基数作出约定,但该约定显属不合理,故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的70%即4,900元予以调整,对于2014年3月至4月的加班时数,***主张以36小时/月计算平时加班时数,富溢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加班时数尚属合理,故予以确认。经计算,富溢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4,868.46元。
对于争议焦点3,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5年2月7日至***离职日止,***2015年可享有7天的年休假。富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故富溢公司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05.75元(7,000元÷21.75×7×2)。
对于争议焦点4,根据查明的事实,***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故富溢公司应支付***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827.59元(1,000元÷21.75×1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七年六月七日判决:一、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00元;二、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4,868.46元;三、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505.75元;四、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10月工资人民币827.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富溢公司提供员工手册一份,以证明加班须申请并经批准。被上诉人***则表示,员工手册可能有这样的规定,但实际中并没有按照员工手册执行。经查,2016年7月11日一审审理中,富溢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领用记录,***表示记不清是否是其所签,但不要求鉴定,由此对该员工手册真实性可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富溢公司对一审判决记载有争议事实的第1部分“根据统计”后面记载的加班时数有异议。富溢公司认为,要求是7:30上班,***6:30上班,不应计为加班时间,只有公司要求员工加班的,才算加班。经查,一审记载的“根据统计”后的数据,是一审根据***提供的会议签到表7份、短信8条、打卡照片1组及富溢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等证据进行统计的结果。鉴于富溢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该统计结果进行核实并予回复,本院对该统计数据予以认定,富溢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富溢公司还对一审再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实发工资组成中所记载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提出异议,认为实发工资中的性质并不是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富溢公司支付的是包月工资6,000元,包括所有津贴、加班费,另外1,000元奖金并不是固定要发放。***表示,一审记载的是工资条的内容。经查,2016年7月11日一审审理中,富溢公司提供了工资单,一审再查明的这部分内容是工资单的记载,一审认定属实,富溢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二审另查明,富溢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章作息时间第四节出勤记录第14条第1项规定,为了考记员工上下班(加班)情况,要求每位员工必须实施打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加班,有打卡记录作为依据。这与员工手册规定打卡作为“考记员工上下班(加班)情况”是相符的。富溢公司虽反驳称***提前到公司,以及迟延离开公司不是加班,但并未提供其他考勤等相应的证据。结合***所述其需到工地,距离远,而员工手册要求每位员工必须实施打卡,一审酌情以打卡记录统计出勤时间并核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而且,一审中富溢公司并未提出加班需申请并经过部门领导审批的意见。二审中富溢公司虽然提出该主张并提供了员工手册的相应内容,但从富溢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来看,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而富溢公司亦未提供该加班系***申请并经审批的依据。因此,富溢公司关于不应以打卡作为计算加班时间的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加班时间,一审核算并无不当,富溢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指出核算错误之处,本院予以照准。
鉴于富溢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一审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富溢公司虽上诉要求驳回***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但仲裁裁决其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后,富溢公司一审中表示关于年休假工资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一审根据查明的工资标准判决其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05.75元,判决正确。富溢公司虽提出上诉,但并未提出相应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每月另行发放的1,000元,2017年5月25日一审第三次庭审中询问其发放依据,富溢公司表示现金发放,每月根据情况给,但并没有提供如何确定是否发放的依据。结合富溢公司按7,000元为基数为***缴纳公积金的事实,一审在计算有关标准时将该1,000元一并计算在内亦无不当。二审中富溢公司虽表示已足额发放2015年10月工资,但并没有提供已发放当月该1,000元与出勤天数所对应的工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溢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叶 佳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