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05民初3408号
原告:天津市特钢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重机工业园重工路3号赛瑞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特钢精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特钢)诉被告***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特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特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59.76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共计100059.7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锻件1件,货款总价90000元,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于2018年9月21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迟迟未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因为双方没有对帐,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没有相应的收货确认单予以证明,需原告提供相应的收货确认单来进行对帐。并且在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301000元。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原告天津特钢(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环锻件42CrMo1件,货款总金额90000元,交货期为9月25日。出卖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结算。关于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出卖人必须保证交货期,延期交货每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若因产品质量影响买受人正常生产进度,视同为延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2018年9月21日,原告天津特钢就前述合同所涉货物开具一份金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天津特钢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显示: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20年9月30日,贵公司欠323649元。该询证函系以邮寄方式送达,邮件单上注明的收件人为: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该邮件实际由***签收。经查,原告天津特钢称该询证函上显示的是三份合同的欠款总额,其他两份合同也已经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员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三张由原告天津特钢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轴承有限公司交来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原告天津特钢对此表示双方之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该汇票金额系支付其他合同项下货款,被告***未进一步举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津特钢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天津特钢未举证证实发货情况以及双方未对账等相关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已经清楚表明了被告***的欠款情况,至于被告***称其并未在函上签章确认、邮件邮寄形式不合法等辩解意见,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相关邮件已经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其拒不回应的行为应当依法视为对函件内容的默认,其次,本案所涉函件只是一般商务文件,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有邮政部门寄递的公文范畴,综上,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买卖往来较多,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付款行为涉及本案欠款,且该付款行为要么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要么发生在《企业询证函》出具之前,故此,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证据显示的款项系付本案所涉欠款。结合原告天津特钢对其诉讼请求的解释说明及《企业询证函》的内容,对于原告天津特钢提出的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天津特钢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被告***应当为其未能全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天津特钢以其开具发票的时间起算违约金的做法于法无据,故此,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签订时间等合同履行情况,并参考原告天津特钢的计算方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特钢精锻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0000元。
二、被告***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特钢精锻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特钢精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