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北方机电产品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402民初2614号 原告:辽宁北方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北方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3月开始为被告提供机电物资,到2018年9月25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提供物资总额为1696478.61元,并向被告方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一共支付货款1670508.47元,未支付货款25970.14元。由于货款结算越来越困难,原告停止了供货行为。之后,原告方每年都向被告方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仅2021年3月和6月原告方总经理***亲自两次前往洛阳与被告方相关人员沟通有关对账和付款事宜,被告方人员相互推诿并且拒绝对账和支付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商业道德,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和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970.14元(贰万伍仟玖佰柒拾元壹角肆分),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计息利率如下: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年利率7%计息,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8号令第十五条之规定,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辽宁北方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纠纷解决的方式以及管辖法院均是在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所在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本案应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了相关合同。根据所涉合同显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为买受人,且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并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