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05民初6186号
原告:洛阳市延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辛店镇延秋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延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延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延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11.45元,并按4651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化工原料的公司,应被告公司的需求,于2014年12月份供应被告一批“磷化液”化工原料,经双方核价为46511.45元。2016年12月份,被告告知原告,提供该批化工原料的增值税发票,并承诺及早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开具发票后,及时送交被告财务部门。几年来,原告公司来回几十次去被告公司催促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相推,不予付款,无奈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款。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自1983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12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编号为02674146),货物名称为“磷化液”,货物价款为46511.4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51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缺少合同约定,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延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11.45元及利息(以4651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延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1元,由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