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1民初24722号
原告: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943819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947528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明阳集团公司)与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轴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阳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轴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阳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在金子岭项目更换、维修主轴轴承的费用合计3743587.35元(计至起诉之日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双方签订编号为CG1302-0052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成套主轴轴承、偏航变桨轴承,合同约定了采购的价格、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500008417的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5套主轴轴承(型号为2MW主轴承600,FD-240/600/w33、2MW主轴承750,FD-239/750CA/w33,以下简称“主轴轴承”)用于金子岭项目,其中主轴轴承总价为1287500元。原告采购被告的主轴轴承后用于其生产的风力发电机中并最终销售给原告的终端客户。由于被告提供的主轴轴承存在质量问题,自2016年9月起陆续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本订单采购的25套主轴轴承中累计高达21套质量不达标影响正常运行。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提出整改方案,但被告却未能解决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迟迟未对任何一套主轴轴承进行维修或更换,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原告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将其中两套主轴轴承送至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主轴轴承网状碳化物超标、残余奥氏体超标、硬度差超标,这些问题将降低轴承材料的韧性和耐磨性从而导致主轴轴承失效。由于被告生产的主轴轴承系原告生产的风力发电机的关键部件,主轴轴承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风力发电机的运转,在被告拒绝提出有效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自行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轴承进行了更换处理。由于主轴轴承拆卸安装的工艺要求产生了高额的经济支出。原告累计对21套主轴轴承进行更换所产生的吊装费、运输费、物料费、人工费等已达3743587.35元,根据原、被告间合同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赔偿上述相应的损失。除本案发生质量问题的轴承外,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同一批次安装在南寮、上坪石项目的主轴轴承质量问题已经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9)粤2071民初15156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案涉齿轮的质量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提供主轴轴承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与原、被告在协商期间的检测结论一致。此外,由于案涉轴承损坏维修期间导致的风力发电机停机,业主在向原告主张发电量损失,原告保留就此追究被告赔偿额责任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主轴轴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明阳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CG1302-0052采购合同;2.4500008417的采购订单;3.明风质(31)号函件;4.关于FD-240/600/W33主轴轴承质量异议的回复函;5.明风质(11)号函件;6.(2019)豫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7.协议书;8.主轴轴承质量鉴定报告书;9.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吊装费用);10.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运输费用);11.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材料费用);12.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工时费用)。
被告洛阳轴承公司辩称,1.双方2018年的协议明确载明是风机的问题,而不是轴承的问题。原告主张的16套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装机只有8套。被告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也不适用本案,该检测报告是南寮、上坪石案件所做的检测报告,本案与南寮、上坪石现场状况不同。且检测报告对轴承最终失效的原因没有作出最终的结论。南寮、上坪石案件我方已提起上诉,我方并不认可该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对应的轴承是由于原告安装不符合要求且单侧受力,轴向偏载,滚道出现等节距损伤,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在(2019)粤2071民初15156号案中,其中所对被告的判决已包含了金子岭项目,原告是重复起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被告洛阳轴承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函2份(原告向被告所发);2.明阳金子岭风场2MW风机主轴固定端轴承损坏分析报告;3.华能广西金子岭风电场(原告发送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明阳集团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洛阳轴承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G1302-0052的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成套主轴轴承、偏航轴承、变桨轴承,乙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60个月,从乙方设备所在风电机组通过甲方的业主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风力发电机组设计的寿命至少是20年,在设计寿命内如因乙方设计、材料、制造工艺等原因致使乙方产品不能完全满足安全、可靠运行或合同规定的性能,甲方有权拒绝接受产品,乙方应负责及时免费维修、更换,并不受质保期的限制。入库验收即对乙方产品的数量、外观、型号、规格的验收,应在甲方收到乙方产品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双方确认,甲方在入库验收环节仅对乙方交付的产品进行一个初步的验收,并不能作为判定乙方交付产品质量合格的最终依据。即使甲方对乙方交付的产品经初步验收合格并予以入库,但只要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立即进行无偿维修、更换或退货,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供应的产品或甲方生产的风力发电机组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时,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立即到达现场进行故障检查并提供书面的解决方案,同时须对产品的故障问题作出原因分析并出具书面的检查结论;否则,若乙方在48小时内仍未作出积极响应的,则直接推定出现产品质量故障是由于乙方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致的,并视为乙方默认其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若检查结论直接显示或乙方默认是其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则乙方须直接全额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在风机寿命期间内,同一类风场,同样质量问题,导致乙方产品要吊下或关键部件更换超过3台/次(含3台/次),视为批量质量问题:乙方应对所出现的批量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已发现问题的风机进行维修、更换关键零部件或产品整体更换,对于其他没有发现该问题的风机,乙方亦应给甲方认可的检验检测方案,对其他装有该批次产品的风机进行排查及必要的修复,对于乙方没有及时维修或更换导致的损失按照合同第11.6条进行索赔;如乙方供货产品被确认有缺陷或存在批量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召回出现问题的同型号的全部产品,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吊装费、人工费、运输费、保险费、检测检验费用、鉴定费、甲方误工费、甲方业主的罚款及另行采购同类替代产品的差价等;乙方向甲方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甲方遭受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索赔的处理方式包括以下方式:甲方同意退货并接受乙方赔偿经济损失的,乙方须无条件接收甲方的退货(不仅限于已发现的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包括乙方已交付的全部产品),并同意赔偿由此引起的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退货部分的货款本金和发生的银行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甲方须向业主和客户承担的违约赔偿以及保管退回产品所需的其它必要费用及另行采购同类替代产品的差价;合同还约定了采购的价格等条款。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新增了四种规格型号的轴承并约定了价格。
上述合同签订后,明阳集团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与洛阳轴承公司签订编号为4500008417的采购订单,约定洛阳轴承公司向明阳集团公司提供25套主轴轴承(型号为2MW主轴承600,FD-240/600/w33、2MW主轴承750,FD-239/750CA/w33)、25套偏航轴承、75套变桨轴承用于金子岭项目,其中主轴轴承总价为1287500元。
2014年下半年始,上述25套主轴轴承陆续交付明阳集团公司并安装用于明阳集团公司生产的风力发电机中并最终销售给明阳集团公司的终端客户,2015年4月风力发电机陆续并网发电。2016年8月27日,明阳集团公司向洛阳轴承公司发函,载明华能广西金子岭项目25台2.0-104M风力发电机组,已完成安装11台,有8台已并网运行3台尚未运行,剩余14台正处于准备吊装状态,该项目机组所适用的600轴承为贵司所生产,近期22#、23#等8台机组陆续报600轴承高温,故请求分析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2016年10月7日,明阳集团公司向洛阳轴承公司发函,载明近期因其提供的主轴轴承600在金子岭、汕尾南寮、陆丰上坪石项目出现失效问题,现场检查轴承B端外圈崩边磨损、内圈点状凹坑,滚珠崩块、磨损,且油脂变色,所有13台故障产品(金子岭8台、上坪石5台)内、外圈均是由热处理6车间在2014年2月份生产,经初步判定,贵司热处理6车间2014年2月生产的22台产品(内、外圈)为批量不合格产品,截至目前贵司未形成合理分析结论,故认定贵司产品仍有较大质量风险,决定暂停使用。2016年10月14日,洛阳轴承公司进行了复函,说明了其热处理6车间2014年下半年后生产技术改进问题,经过多方检查,暂未发现问题,但同时表示将继续对于轴承制造过程各个环节进行排查,也认可先暂停使用2014年2月在热处理6车间淬火的22套产品使用,届时再进一步分析失效原因。洛阳轴承公司制作了金子岭风场2MW风机主轴损坏分析报告,明阳集团公司不予确认。
2016年11月,明阳集团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主轴轴承600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有3项异常,即内、外圈网状碳化物为3级,残余奥氏体含量大于15%,内圈硬度均匀性大于3,不符合标准要求。明阳集团公司将测试报告结果告知洛阳轴承公司,但洛阳轴承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2017年3月6日,明阳集团公司又向洛阳轴承公司发函,称自2016年8月,洛阳轴承公司主轴轴承600在多个风场发生“崩边磨损”的批量质量事件,2017年3月5日,该主轴轴承600在上坪石、南寮风场又发生2件同类型故障,经查,该2台失效轴承在已锁定的22件风险范围内,故希望尽快提供批量事件失效报告,对风险范围内产品主动召回,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
洛阳轴承公司迟迟未对上述上坪石、南寮及本案金子岭项目任何一套主轴轴承进行维修或更换。由于洛阳轴承公司生产的主轴轴承系明阳集团公司生产的风力发电机的关键部件,主轴轴承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风力发电机的运转,明阳集团公司不得不自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21套主轴轴承进行了更换处理。
2018年11月,明阳集团公司(甲方)与洛阳轴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对风场部分风机出现的维修费用及付款、业务合作等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截止2018年8月底,甲方提出风机维修费用支出总计为2268万元,该金额包括金子岭、南寮、上坪石三个风场双方已共同确定的故障机组的相关费用,具体费用类型包括吊装费、运输费、风场物料消耗等合同约定的费用支出。风机维修费用中的1300万元由乙方承担(最终实际支出如有偏差,乙方按相同比例承担)……乙方同意依照甲方当期采购其他客户同档次产品的最高价与最低价的平均价格下调6%向甲方供货;四、双方协议生效后,在甲方协调配合下,乙方负责将南寮、上坪石、金子岭风场问题风机再重新排查一遍,除双方已确定的本协议第一条的主轴轴承范围内,新产生的主轴轴承同类情况处理的费用承担,比照本协议方式处理……。明阳集团公司与洛阳轴承公司均明确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明阳集团公司主张其为案涉金子岭项目支出的吊装费、运输费、物料费、人工费等达3743587.35元。经查,该费用包括:1.吊装费用。(1)2018年3月27日,明阳集团公司与山东省隆晟风力发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公司)签订富川金子岭项目24#机组更换主轴总成工程协议,约定费用合计43.5万元。隆晟公司开具了发票,明阳集团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转账支付了该吊装费用。本院对该吊装费用予以认定。(2)2019年4月25日,明阳集团公司与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签订富川金子岭项目18#、19#机组更换主轴总成工程协议,约定由润阳公司对金子岭项目18#、19#机组的主轴进行更换(吊装),更换费用为含税86万元。润阳公司完工后,2019年6月6日,明阳集团公司支付了润阳公司相关费用,润阳公司开具等额发票给明阳集团公司。本院对该吊装费用予以认定。2.运输费用。(1)2016年9月20日,明阳集团公司与广昌正广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广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载明运输6套主机至广西富川金子岭风场指定机位,合计54万元。正广通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明阳集团公司支付了该费用。本院对该运输费用予以认定。(2)2016年12月,明阳集团公司与广昌县骏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公司)签订发运订单,约定由骏捷公司就3台主机运输至广西富川金子岭项目风场指定机位,价格合计28.5万元。2018年4月24日,明阳集团公司向骏捷公司支付100万元,含上述费用。本院对于该运输费用予以认定。(3)其余明阳集团公司主张的支付2.6万元及4.6万元运费未提供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可。3.明阳集团公司支付了物料消耗费用(有详细物料清单)1327327.35元、风场人员工时费用6400元、基地人员工时费用217860元(有详细的主轴拆卸、装配工时明细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即本院认定明阳集团公司为更换处理案涉发生质量问题的主轴支付费用合计3671587.35元(43.5万元+86万元+28.5万元+54万元+1327327.35元+6400元+217860元)。
另查,2019年5月,洛阳轴承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明阳集团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2017年9月30日企业询证函金额支付其欠款34225687.42元及利息,其起诉状中明确该欠款金额以明阳集团公司拖欠的货款扣减2018年11月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由洛阳轴承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1300万元后得出。
2019年6月5日,明阳集团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9)粤2071民初15156号],请求洛阳轴承公司对南寮项目、上坪石项目全部50套主轴轴承作退货处理,并承担该两个项目已发生的更换、维修费用合计11778740.92元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因本案审理结果需以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作出裁定中止诉讼,在上述案件判决生效之后,恢复审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根据明阳集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济公司)对案涉“2MW主轴轴承600(FD-240/600/w33)”失效原因、材料分析(包括但不限于化学成分、非金属夹杂、碳化物不均性、金相、硬度及心部与表面硬度、脱碳层深度、残余奥氏体)进行鉴定。之后,通济公司依据现场勘查和样品检测的结果,结合相关合同及技术资料进行分析,质量鉴定专家组经过认真讨论,针对本次委托事项作出主轴轴承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案涉“2MW主轴轴承600(FD-240/600/w33)”样品的材料存在内圈滚道面磨损较轻处网状碳化物、内圈心部淬回火组织非常规回火(淬火+低温回火)组织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质量问题;2.案涉“2MW主轴轴承600(FD-240/600/w33)”样品的失效形式属于疲劳磨损,其原因主要包括:(1)网状碳化物、心部淬回火组织非常规回火(淬火+低温回火)组织等不符合标准要求,降低轴承零件的冲击韧性、抗疲劳强度及承载能力;(2)轴承零件表面至中心部位的硬度差值较大,造成内应力增加,易引发微裂纹的产生;(3)运行过程中存在偏载、轴向冲击载荷、润滑不良筹现象,加剧了轴承零件的磨损和失效。本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洛阳轴承公司提供的主轴轴承质量问题是主要原因,应承担80%责任,而明阳集团公司维护不当(运行过程中存在偏载、轴向冲击载荷、润滑不良筹现象)是次要原因,应承担20%责任,因此判令洛阳轴承公司应向明阳集团公司承担80%维修费用即9366643.11元并驳回明阳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洛阳轴承公司对此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对于一审司法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民终66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明阳集团公司与洛阳轴承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含补充协议)、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洛阳轴承公司提供的2MW主轴轴承600(FD-240/600/w33)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是从供货以来双方的往来函件沟通情况分析。2016年8月27日明阳集团公司发函给洛阳轴承公司,告知其金子岭项目22#、23#等8台机组陆续报600轴承高温,故请求分析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2016年10月7日,明阳集团公司再次发函,载明近期因洛阳轴承公司提供的主轴轴承600在金子岭、汕尾南寮、陆丰上坪石项目出现失效问题,所有13台故障产品(金子岭8台、上坪石5台)内、外圈均是由热处理6车间在2014年2月份生产等。2016年10月14日,洛阳轴承公司进行了复函,说明了其热处理6车间2014年下半年后生产技术改进问题,认可先暂停使用2014年2月在热处理6车间淬火的22套产品使用,将继续排查风险等。上述函件往来至少可反映双方对于洛阳轴承公司提供的2MW主轴轴承600(FD-240/600/w33)在案涉金子岭项目及本院另案[案号:(2019)粤2071民初15156号]南寮、上坪石项目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只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二是从2018年11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言。双方在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截止2018年8月底,明阳集团公司提出风机维修费用支出总计为2268万元,该金额包括金子岭、南寮、上坪石三个风场双方已共同确定的故障机组的相关费用,具体费用类型包括吊装费、运输费、风场物料消耗等合同约定的费用支出,风机维修费用中的1300万元由洛阳轴承公司承担。虽然协议书并未如约履行,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及当事人表意真实。也即按常理而言,若轴承无质量问题,洛阳轴承公司不可能自愿承担高达1300万元的维修费用。
三是从本院审理的(2019)粤2071民初15156号案件情况分析。该案中对于实际上供给与本案金子岭项目同一批次同一型号的2MW主轴轴承600(FD-240/600/w33)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为:1.案涉“2MW主轴轴承600(FD-240/600/w33)”样品的材料存在内圈滚道面磨损较轻处网状碳化物、内圈心部淬回火组织非常规回火(淬火+低温回火)组织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质量问题;2.案涉“2MW主轴轴承600(FD-240/600/w33)”样品的失效形式属于疲劳磨损,其原因主要包括:(1)网状碳化物、心部淬回火组织非常规回火(淬火+低温回火)组织等不符合标准要求,降低轴承零件的冲击韧性、抗疲劳强度及承载能力;(2)轴承零件表面至中心部位的硬度差值较大,造成内应力增加,易引发微裂纹的产生;(3)运行过程中存在偏载、轴向冲击载荷、润滑不良筹现象,加剧了轴承零件的磨损和失效。本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80%属轴承本身质量问题,20%属明阳集团公司自身维护、使用不当,故判令洛阳轴承公司承担80%维修费用,该判决亦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维持。该鉴定报告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重要参考依据,本案并无重新鉴定之必要。
综上分析,从双方往来函件沟通,洛阳轴承公司在协议书中的自认以及另案同一批次同型号轴承质量鉴定报告综合考虑,本院采信明阳集团公司主张,即认定洛阳轴承公司提供的主轴轴承存在质量问题。采购合同约定,只要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乙方(洛阳轴承公司)须按照甲方(明阳集团公司)的要求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立即进行无偿维修、更换或退货,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以及如乙方供货产品被确认有缺陷或存在批量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召回出现问题的同型号的全部产品,并承担吊装费、人工费、运输费等。明阳集团公司为更换处理案涉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轴共产生费用损失3671587.35元。关于洛阳轴承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比例问题。本案中洛阳轴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明阳集团公司存在使用、维护不当原因导致轴承失效,但根据合理原则,同时参照2018年11月协议书双方约定比例(该合同虽未履行但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方提出风机维修费用支出总计为2268万元,……风机维修费用中的1300万元由乙方承担(最终实际支出如有偏差,乙方按相同比例承担)”,洛阳轴承公司承担本案更换处理费用2104525.38元(3671587.35元×1300万元÷2268万元)较为适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支付款项2104525.38元;
二、驳回原告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748元(已由原告明阳集团公司预交),由原告明阳集团公司负担15820元,被告洛阳轴承公司负担25658元,并直接向原告明阳集团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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