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锦泰花园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5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305民初638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属年度框架协议,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上诉人未违约,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擅自备货,导致积压库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时隔三年后起诉上诉人,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备货,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卖合同所具备的标的、价款等具体实质内容,该合同是一份正式的应当履行的买卖合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3民终313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经作出认定,故上诉人称该合同属于年度框架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的诉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一是因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在实际履行中需要上诉人发出送货通知,在第一次送货之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再发出送货通知,所以双方的合同处于等待履行状态,不涉及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二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抹账协议》及洛龙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双方除了本案诉争的业务之外,还另发生有业务,且抹账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证明双方的经济往来持续不断;三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始终不断在催促上诉人,本案是被上诉人的第二次起诉。故被上诉人的诉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货物须由上诉人发出送货通知,这个关键事实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中上诉人也承认,在第一次送货后上诉人没有再发出通知,上诉人构成违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3民终313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剩余240公斤未完成交付与上诉人未发出实际通知有关,上诉人应对案涉合同未如约履行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以及损失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符合事实,符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6日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99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原告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购买**号为shellGadusS5V460KP壳牌润滑脂510KG,合同金额118998.30元,含税单价233.33元/公斤,交货期2018年3月31日,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负责办理运输。由出卖方直接送到买受人指定的洛阳建设路96号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厂内地点。之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备货,2018年3月20日原告交货270KG,2018年4月13日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000元。下余原告已为被告备货的240KG润滑脂,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交货无果,现积压在原告仓库,已超过两年质保期。2022年3月原告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货款55999.20元,诉讼到该院,该院作出(2022)豫0305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豫03民终31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产品规格、交(提)货方式、地点及交货期均有明确的约定,并无年度框架协议相关约定,从洛阳某某公司的抗辩中可知,剩余240公斤货物未完成支付与其未发出实际通知有所关联,洛阳某某公司应对《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如约履行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鉴于该240公斤润滑油已超出两年质保期限,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某某油脂公司需要重新备货,只会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某某油脂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洛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备货,被告对案涉的240KG润滑脂迟迟不下达发货指令,致使案涉产品超过保质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其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年度框架协议,原告未收到订单通知擅自备货、应损失自担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鉴于案涉240KG润滑脂已超过质保期限,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备货后,被告就案涉产品迟迟不下发发货指令,原告不及时主张权利对案涉的润滑脂超出两年质保期限亦存在过错,根据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被告对已超过质保期的240KG润滑脂承担60%的赔偿即33599.52元(55999.20×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8年3月6日原告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损失33599.52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某某工业油脂有限公司承担239元,由被告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承担3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产品规格、交(提)货方式、地点及交货期均有明确的约定,并无年度框架协议相关约定,上诉人认为该买卖合同属于年度框架协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备货,上诉人对案涉的240KG润滑脂迟迟不下达发货指令,致使案涉产品超过保质期,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上诉人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