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民终6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某某票据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洛阳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某某票据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3)豫0305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为年度框架协议,已订单为准,本案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涧西法院、洛阳中院、河南高院已经做出的案件同一份合同同一理由,上述案件中被上诉人自述本案合同中356889元货物已供应,剩余413111元货物,但所述金额不一致。关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做出判决,该案系重复起诉,上述案件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起诉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账差较大,远远超过欠款金额已构成违约。退一步讲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合同为年度框架协议,上诉人并未下订单,被上诉人所述的货物无法证明该货物生产时间,其擅自备货与上诉人无关。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认定事实错误无依据。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重复诉讼问题,两案诉求不同。在2022年的诉讼中,答辩人主张的是赔偿损失,本案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在(2022)豫03民终2455号判决书中,关于本案的合同问题,提及“濮阳票据公司可在进一步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新的证据(电话录音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予以证明系上诉人恶意降价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上诉人称本案系重复诉讼无依据。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合同系年度框架协议,答辩人擅自备货问题,在两家公司所有诉讼中,上诉人一直在强调该合同系年度框架协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实质证据予以证明,其合同也未显示。答辩人是在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沟通后才进行的备货,并非擅自备货。本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答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把合同剩余部分执行完毕价值455861元;2.判令被告收到货后立即付款;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3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XX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名称不干胶标签;型号华凌专用;单位张;数量11000000;含税单价0.07;金额770000。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指定的洛阳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厂内地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出卖人应开具发票,买受人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结算。落款原告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张某;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兰某。
庭审中,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显示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5485元、91000元、89327元、8932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货物清单显示包含碳带500个,不干胶标签4487700个。原告提交某某公司订货截图与上述发票显示货物清单予以对应。原告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3日,原告称:“哎,王师傅,那你原先定的时候可不是这样定的话,那你你就满共,才三三百多万三百万标签儿吧,3万,按300万标签儿来说,那这家伙,嗯,我还真没法儿弄呢,我进这一回货,原先嗯,***在的时候,就是让每一种都是1000卷儿,大卷儿,1000卷儿,这样子定,你呢,我可以说生产完了放在我这儿,但是就是说合同起的都是这样起的,那部呢,你这没法儿弄,我进来的原材料你只能消耗2/13我得我得我得放,我库存那个东西,可是专你们的专用专用的东西”2020年4月5日,***称:“哎,张师傅你好,我看到了,我现在看到信息了,然后你就按全面的量来做吗,道歉我起合同肯定起的多啊,我我定期我我报计划肯定报得多,因为原来我们都是这样吧,因为我们的仓库就那个小屋可多种产品,你也知道你你做全年的量,因为到时间这个不干胶标签儿,他也不会说可不粘呀,或者咋了,领导是说一次不让订真多,但是咱们私下里都一直时合同起的多,但是你每次送的时间。不送那么多,放到你那儿,我需要了,然后你反正分两三次吧,一年的量给我送完就行啊,你都按还按照原来的吧,还按照原来的……,每次你给我送的多,我那里边也盛不下,你知道那个小屋没没有多大啊,咱们私下来给他是操作完就行了,不影响生产也不影响,也不浪费你的材料好吧。”原告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兰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4日,兰某称:“签过了那,你不是来盖过章了,我们的合同章得拿公司才能盖章,你赶紧加工生产吧,都可以送了啊,你只要生产出来我就可以给你做进厂了。”原告称:“兰师傅,现在是问题是我们公司的要你这个合同才给我下订单呢。”兰某称:“张师傅,你给厂里头说说吧,我们的合同都是攒一个月了以后,我们是到这,现在是四月,我们五月份儿才能去厂里面盖一次章,四月签的合同都得五月同意去厂里面盖章;这个合同数量给你签的大知道吧,然后你生产出来,你生产一批送一批,别生产太多,就是他要了你就给他送一批好不好?因为这个合同量你也知道,上面是11万张,11万张那都挺多了,你生产一批送一批吧,你一下子不能生产出来十十一万张,我觉得是吧……”原告称:“兰师傅你看得那个是1100万张,一共就是3000多卷东西,你不能光那样子看,我这弄了一卷,一卷还是3000呢,那你一卷都3000,对吧?就是三卷3000多卷东西……”原告称:“兰师傅,你得知道是这三四千件儿纸,我得去进,没说那天我跟你说了,公司现在就是合格证,把我清出去以后,公司现在就说我来,我在签订得合同,因为我还有一点库存,就是原先得纸,我还得给你补上,这些东西,你我一点儿合同没有,我得去,就是人家给我加工的时候,我得拿钱买出来呢,我什么东西都没有,我敢生产嘛。兰师傅你替我想想,你要坐我得位置,你敢吗?……我只是要个合同我才敢动手,我还得给你想法儿组织这些货源”兰某称:“啊,那我不知道,那我不知道,那你看吧,你要全部都送了也行,全部都送也行好吧,按照你的按照你的规则办,按照你的规则送好吧”。
原告出示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陶部长”2021年11月28日通话录音内容为,***:“标签,我是某甲公司的,那个标签订的不是7分吗?以前的合同没有执行完,按7分不是降15%吗?这昨天跟兰某联系了,兰某说价格一下降到7、80,降到2分多,那这生意咋做啊?陶:“谁给你订的这个价?”陈:“订合同是兰某订的”“按你们现在价格是3分多,我们合同价格是7分多,你那是白标签,这是印刷的标签,不一样的”……陶:“我们不管咋着,你原来七分多,我们现在三分多也能买的来,你的价格高得很啊。”陈:“标签不一样,领导,标签不一样的。”陶:“不管一样不一样,我们现在也没有影响用”陈:“我给你打电话的意思就是那个标签,你要是按原先的合同,降百分之10,百分之15也行。我们也都给你做,你一下都降百分之70、80了。按合同价”陈:“……合同都定了,一下降了百分之七八十”。
原告提交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赁的仓库(高新区辛店镇辛店村2组洛阳市瀚銮纸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存放有不干胶标签115箱,每箱内均有15卷标签,随机抽取名称为LYC轴承绿色标签单卷数量3029枚,名称为LYC轴承红色标签单卷数量3011枚。
另查明,2022年1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该院起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豫0305民初336号,原告起诉主张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2866.71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3111元。该次起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63111元,包含本案案涉合同未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一审认定双方交易是连续的,具体履行哪份合同也不清楚,原告的举证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认定原告主张56311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后某甲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2022)豫03民终2455号,二审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因双方均认可洛阳轴承公司订货以电话、微信或口头沟通,濮阳票据公司成书面合同是后补的,双方交易是连续的,具体履行哪份合同也不清楚,濮阳票据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为洛阳轴承公司生产特定货物的事实确实存在,该货物积存库中的原因不明,是否系洛阳轴承公司恶意降价导致无法确定,濮阳票据公司可在进一步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甲公司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民申8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重复起诉;二、本案案涉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起诉某某公司诉求赔偿损失部分,系包括主张因被告未继续履行案涉买卖合同造成原告损失,本次起诉系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求不同,原告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起诉案件二审就该部分损失未支持,认为该货物积存库中的原因不明,是否系洛阳轴承公司恶意降价导致无法确定,濮阳票据公司可在进一步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签订案涉合同前后,对于合同签订的不干胶标签数量为11000000张,原告称需要签订合同后才敢生产,得组织资源,被告公司经办人认可按照原告规则办。双方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应为有效,原告已生产部分系基于对案涉合同确认的数量进行的生产。原告出示了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送达不干胶标签4487700张的相关证据。主张剩余标签未向被告送货,原告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处对案涉不干胶标签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115箱,每箱15卷,随机抽取两卷一卷数量为3029张,一卷为3011张,关于案涉标签价值,原告出具的通话录音证据中原告就剩余标签价格和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协商,被告要求降价,原告同意按合同价每张7分降价15%,关于剩余标签单价按照合同单价降低15%,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就案涉合同剩余标签已送货进行举证,不能证实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就合同标的内已生产部分履行收货义务,不足部分双方均不再履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濮阳某某票据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C112020040089《工业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案涉标签存放地点进行清点、提货,并按照每张不干胶标签0.0595元支付相应价款;二、若被告洛阳某某轴承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时间内履行收货义务,应就案涉标签损坏、灭失承担相应风险,并按照公证机关清点的数量(115箱、每箱15卷、每卷3011张)向原告濮阳某某票据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09041.51元。三、驳回原告濮阳某某票据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某某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原审主要诉求是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另案判决情况,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某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重复起诉的理由,因本案系某甲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与前案诉求并不相同,某甲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某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且涉案合同为年度框架协议某甲公司擅自备货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洛阳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935元,由上诉人洛阳某某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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