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3270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41号21幢205室。
法定代理人:郑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古北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自2021年9月30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其于2021年9月9日入职,岗位为技术人员,月工资6,000元。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21年10月8日止。2021年9月29日,被告以其在试用期间完成的工作情况未能达到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积极配合完成工作安排,平时表现良好,应符合录用标准。同时,关于配置报价清单,其中设备降低一定的参数可以满足客户的基本需求,而部分设备选型不在采购清单上,另有许多内容涉及到研发技术,且该份清单属于可修改的初稿,故被告不能仅凭报价清单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毕业证书,证明原告的学历层次。
3、计算机等级证书,证明原告的计算机基础知识和应用能力。
4、CAD证书,证明原告的CAD应用能力。
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6、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7、***工作交流记录,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8、设备安装清单、PDF系统图、采购报价清单、成果文件1和2、原始文件、采购报价清单、工作文件3、成果文件、***工作交流记录、**工作交流记录、***工作交流记录、设备安装清单、PDF系统图、成果文件、投递职位、***工作交流记录、设备安装清单、PDF系统图、***工作记录、***品牌推荐表、考勤钉钉记录、踢出钉钉记录、电子巡更、大华采购、KAPSS-代理商、电梯二维码证明文件、仲裁院庭审材料、社保记录、**工作交流记录、公交卡出行-扫描件、招标公告、企业资质、工资记录、录音文件、投标文件,证明其系按照客户清单报价进行配置,被告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被告对证据1-7三性认可;对证据8中设备安装清单、PDF系统图、采购报价清单、成果文件1和2、电子巡更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工作文件3、成果文件、***工作交流记录、**工作交流记录、***工作交流记录、设备安装清单、PDF系统图、成果文件、投递职位、***工作交流记录、设备安装清单、PDF系统图、***工作记录、考勤钉钉记录、踢出钉钉记录、仲裁院庭审材料、社保记录、**工作交流记录、招标公告、企业资质、工资记录、录音文件、投标文件三性认可,未见***品牌推荐表,对大华采购、KAPSS-代理商、电梯二维码证明文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公交卡出行-扫描件无法核实。
被告古北电子公司辩称:其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完成的配置报价清单存在配置设备选型技术上不符合设备参数技术要求和设备漏配、未按照设备参数要求的技术方案作出相应的设备选型,出现原则性技术错误、未根据设计图纸核对配置清单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完成的报价表字体格式不一致问题。被告据此以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原技术人员岗位已有新员工任职,不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负责人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9月9日,被告负责人陈工将卫星通信运营大厦项目的整套图纸清单、系统图、***设备清单等整套项目材料发给原告,要求原告运用CAD读图,并按照用户图纸中载明的需求就八个子系统进行配置报价。
2、原告制作的视频监控系统专网配置清单、彩色数字半球摄像机大华的检测报告、全球带云台彩色摄像机大华参数情况网页截图、彩色数字枪式摄像机大华检测报告、室外全球带云台彩色摄像机大华参数情况网页截图、大华智慧园区综合管理平台参数情况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未能根据用户在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要求配置合适的设备。
3、原告制作的入侵报警系统配置清单、入侵报警控制主机博世参数情况网页截图、项目用户提供的入侵报警系统图,证明原告配置的入侵报警系统不能满足设备参数的技术要求。
4、原告制作的出入口控制系统配置清单、门禁读卡器设备大华参数情况网页截图、项目用户提供的出入口控制系统图,证明原告配置的设备不符合设备参数要求,原告缺乏基础性专业知识。
5、原告制作的电子巡更系统配置清单、项目用户提供的电子巡更系统图、***图例表、无线对讲通讯系统图、海能达数字无线对讲巡更管理系统参数情况网页截图、摩托罗拉数字巡更调度管理系统参数网页截图、兰德***更终端参数情况网页截图,证明原告选用的云更信息数据实时传输功能出现原则性技术错误,体现出原告基础性专业知识的严重缺失。
6、原告制作的卡码脸识别电梯控制系统配置清单、卡码脸识别仪设备参数情况网页截图,证明原告的工作态度极不严谨。
7、原告制作的访客管理系统配置清单、联想参数情况网页截图、项目用户提供的访客管理系统图,证明原告基础性专业知识的严重缺失。
8、原告制作的停车场管理系统配置清单、项目用户提供的停车场管理系统图,证明原告配置报价清单中漏配就近放置的UPS及车位数LED显示屏。
原告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8中其自行制作的配置清单真实性认可,对检测报告真实性认可,对网页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系统图真实性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止;原告工作部门及岗位系技术部/技术人员,岗位工资为6,000元;录用条件为中专、职校及以上学历,电子技术应用、电子工程技术、计算机、***等相关专业,熟练使用CAD制图,具有很好的人际沟通协调能力、良好额度团队合作精神,做事认真负责,态度严谨,工作敬业努力,愿意和公司长久发展等。
2021年9月上旬,被告经理***安排原告运用CAD软件读取系统图纸及客户要求的设备参数完成“亚太卫星通信运营大厦项目”下的八个子系统,即“视频监控系统专网”、“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卡码脸识别电梯控制系统”、“访客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电梯多方对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的设备型号、品牌及价格的配置工作。
被告主张,根据原告完成的报价清单,存在配置设备选型技术上不符合设备参数技术要求和设备漏配(监控摄像机选型不对、漏配焦距镜头、卡码脸识别仪不具备二维码识别功能等)、未按照设备参数要求的技术方案作出相应的设备选型,出现原则性技术错误(电子巡更设备不具备实时传输功能)、未根据设计图纸核对配置清单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漏配消防联动模块、岗亭内UPS等)、完成的报价表字体格式不一致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摄像机能够实现用户需求;入侵报警系统没有联动模块,故无需配置该设备;清单中无消防报警联动模块,故无需配置;电子巡更系统清单中没有明确要求具有巡更数据实时传输功能,能够实现巡更系统要求即可;卡码脸识别电梯控制系统在后续升级过程中能实现参数要求;电梯多方对讲系统无设备漏配及无设备参数选用不当;访客管理系统无消防联动信号线,故无需配置;停车场管理系统无需配置车位数LED屏;岗亭无设备漏配及无设备参数选用不当。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上述主张未曾告知过被告。
202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基于你在试用期间,部门安排的相关工作完成情况未能达到岗位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日为9月29日,工资结算至9月29日的基础上,再给予三天工资作为**……”。
2021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技术部员工**由技术部助理技术助理岗位调整为技术部技术人员。
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自2021年9月30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1年11月30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管理中,具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表现进行评估,以判定劳动者是否适合在本单位继续工作,法律规定试用期的设置正是为了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双向选择的期限。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完成被告要求的“亚太卫星通信运营大厦项目”下的八个子系统的报价清单来看,原告确存在配置设备选型技术上不符合设备参数技术要求和设备漏配、未按照设备参数要求的技术方案作出相应的设备选型、出现原则性技术错误、未根据设计图纸核对配置清单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等问题。原告虽主张其配置的设备选型能够实现用户需求;有些设备则在后续升级后可以实现;其根据清单配置,并不存在设备漏配及参数选用不当的问题。然其并未就此与被告进行沟通确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仲裁据此认定原告工作完成情况未能达到被告岗位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30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