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园辉路曲家宅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41号21幢205室。 法定代理人:郑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未就配置设备选型与古北公司进行沟通确认,基本事实错误。卫星通信运营大厦项目的8个子系统是在***品牌推荐表框架下完成的,且成果文件在2021年9月23日中午十二点前发出,至2021年9月30日,古北公司有足够的时间提出见解。成果文件是参照相应的清单完成,在公司会议室讨论过报价清单的相关内容,仅有卡码脸识别电梯控制系统是***与代理商沟通获取配置清单的,其它子系统配置清单是由同事***信给到的。2.一审判决认定需要证据证明有些设备在后续升级后可以完成,基本事实错误。卡码脸识别电梯控制系统,有代理厂商提供的凯帕斯-梯控系统-基本介绍证明文件加以佐证,可以看出二维码是选配功能、并不存在漏配问题。另外,关于访客管理系统,虽然用户图纸上有消防报警联动信号线,但消防报警联动信号线属于消防报警系统,不应放在访客管理系统中处理。3.一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管理中具有判定劳动者能否适合在本单位继续工作的经营管理自主权,适用法律错误。***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且未签考核记录表、未有相关工作培训。古北公司与***应该有明确约定供双方参照,作为试用期合格与否的标准。仲裁阶段的证据材料是古北公司后补的,在***提交的2份录音文件中,古北公司***经理承认***简历的真实性,故***能够符合招聘要求。4.古北公司违规获取招标文件。一审在案招标公告和招标公告中所附的开标情况记录表中未显示有古北公司名称。古北公司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均属造假、企业资质达不到招标公告要求,代理商无法授权给企业相关的检测报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古北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古北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第3条、第4条对于***的工作要求、录用条件进行了约定。古北公司将亚太卫星通信运营大厦项目下8个子系统的设备型号、品牌及价格的配置工作,交由***完成,也为***提供了采购清单供其参考。但***在该项目中存在着严重的配置设备选型技术上不符合设备参数技术要求和设备漏配、未按照设备参数要求的技术方案作出相应的设备选型,并且出现原则性的技术错误,完成的报价表字体格式不一致等问题。其中,对于卡码脸识别电梯控制系统,***选配的凯帕斯-梯控系统KV-300-A型设备并不具有二维码功能。项目用户对于每一个系统都有一个图纸,访客管理系统图纸中明确载明需要有消防报警联动信号线,消防报警联动也是强制性的技术要求,***未予配置,明显反映出其基础专业知识的缺失。***的工作能力完全无法达到双方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录用条件以及对工作内容的要求,古北公司有权与***解除劳动关系。古北公司在2021年9月29日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后,还额外向***支付了三天工资作为代通金,从情理的角度给予了***一定补偿。故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古北公司自2021年9月30日起与***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9月9日,***进入古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止;***工作部门及岗位系技术部/技术人员,岗位工资为6,000元;录用条件为中专、职校及以上学历,电子技术应用、电子工程技术、计算机、***等相关专业,熟练使用CAD制图,具有很好的人际沟通协调能力、良好额度团队合作精神,做事认真负责,态度严谨,工作敬业努力,愿意和公司长久发展等。 2021年9月上旬,古北公司经理***安排***运用CAD软件读取系统图纸及客户要求的设备参数完成“亚太卫星通信运营大厦项目”下的八个子系统,即“视频监控系统专网”、“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卡码脸识别电梯控制系统”、“访客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电梯多方对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的设备型号、品牌及价格的配置工作。 古北公司主张,根据***完成的报价清单,存在配置设备选型技术上不符合设备参数技术要求和设备漏配(监控摄像机选型不对、漏配焦距镜头、卡码脸识别仪不具备二维码识别功能等)、未按照设备参数要求的技术方案作出相应的设备选型,出现原则性技术错误(电子巡更设备不具备实时传输功能)、未根据设计图纸核对配置清单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漏配消防联动模块、岗亭内UPS等)、完成的报价表字体格式不一致问题。***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摄像机能够实现用户需求;入侵报警系统没有联动模块,故无需配置该设备;清单中无消防报警联动模块,故无需配置;电子巡更系统清单中没有明确要求具有巡更数据实时传输功能,能够实现巡更系统要求即可;卡码脸识别电梯控制系统在后续升级过程中能实现参数要求;电梯多方对讲系统无设备漏配及无设备参数选用不当;访客管理系统无消防联动信号线,故无需配置;停车场管理系统无需配置车位数LED屏;岗亭无设备漏配及无设备参数选用不当。***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上述主张未曾告知过古北公司。 2021年9月29日,古北公司向***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基于你在试用期间,部门安排的相关工作完成情况未能达到岗位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工作日为9月29日,工资结算至9月29日的基础上,再给予三天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2021年10月12日,古北公司将原技术部员工***由技术部助理技术助理岗位调整为技术部技术人员。 2021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自2021年9月30日起与古北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管理中,具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表现进行评估,以判定劳动者是否适合在本单位继续工作,法律规定试用期的设置正是为了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双向选择的期限。根据在案证据,***在完成古北公司要求的“亚太卫星通信运营大厦项目”下的八个子系统的报价清单来看,***确存在配置设备选型技术上不符合设备参数技术要求和设备漏配、未按照设备参数要求的技术方案作出相应的设备选型、出现原则性技术错误、未根据设计图纸核对配置清单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等问题。***虽主张其配置的设备选型能够实现用户需求;有些设备则在后续升级后可以实现;其根据清单配置,并不存在设备漏配及参数选用不当的问题。然其并未就此与古北公司进行沟通确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仲裁据此认定***工作完成情况未能达到古北公司岗位要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同。***要求古北公司自2021年9月30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补充提供***品牌推荐表,用以证明***要完成的项目配置报价清单所使用的主体设备都是由该推荐表所框定的。古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其公司在向***布置相关工作的同时,向其发送了工作中所需要的参考材料,***只需要在相关推荐品牌中找出符合招标方要求的具体型号、功能的设备即可,但***收到项目辅助材料后,仍未仔细审阅招标材料以及招投标要求,所做出的8个子系统配置设备,几乎都难以达到招标方的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北公司以***在试用期间的工作完成情况未达到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根据已查明事实,***与古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所从事岗位工作及录用条件作有明确约定,古北公司对于***试用期间从事公司安排的运用CAD软件读取系统图纸及客户要求的设备参数完成“亚太卫星通信运营大厦项目”下八个子系统的设备型号、品牌及价格配置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亦作了充分举证和说明。对此,***于二审中虽又提出了其系在***品牌推荐表框架下完成8个子系统的设备配置选型工作且在2021年9月23日中午12点前提交了成果文件,其对于卡码脸识别电梯控制系统所选用的凯帕斯-梯控系统有二维码选配功能,访客管理系统用户图纸上标注的消防报警联动信号线不属于访客管理系统处理范围,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且未签考核记录表、未有相关工作培训,古北公司承认***简历的真实性,古北公司违规获取招标文件等辩解理由,但:一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案证据显示***试用期内在古北公司提供的***品牌推荐表框架下完成的项目设备选配工作确存在诸多问题,***所主张的其于2021年9月23日即提交选配成果文件之时间节点,并不能否定相关问题存在的客观性。二则,***所称的凯帕斯-梯控系统有二维码选配功能不等同于其当时选配的凯帕斯-梯控系统具体型号设备有二维码功能,***有关消防报警联动信号线不属于访客管理系统处理范围之主张亦未得古北公司认可,且,即便***提出的该两项辩解理由成立,其就“亚太卫星通信运营大厦项目”子系统的设备选配工作亦存在其他问题。三则,在古北公司所提供证据已可证明***未达到岗位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所称的未签考核记录表、未有相关工作培训之理由难以成为认定古北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之依据。古北公司承认***简历的真实性、古北公司获取招标文件是否合规,亦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古北公司系合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要求古北公司自2021年9月30日起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