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5民初7262号
原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郑旭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丽,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坚。被告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张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6年7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丽、丁坚,被告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合作承接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有关弱电系统工程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97,657.50元。2013年3月,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将原告的上述履约保证金全额退回被告帐户。由于被告流动资金短缺,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将上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予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之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仅于2013年8月和12月分别归还原告15万元和1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847,657.40元和约定的利息324,948.07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47,657.4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324,948.07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08,971.12元,共计1,481,576.60元。被告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不是因为被告临时性的生产需要资金借款,而是原告为了赚取利息向被告的借款,原告没有出借资质,故合同无效。对于借款本金的未还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借款款本金是四笔共计75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仅归还了25万元。此外,即便借款合同有效,但其中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24%的规定,认为超过的部分无效。原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BDZ201303-1的《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借款产生的原因、利息和违约责任以及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3年8月29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的事实。2、支票号码为XXXXXXXX的支票存根联,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97,657.40元。3、《协和项目对账单》、《合约审核报告》三份、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的《付款承诺》,证明双方除了本案的纠纷之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2014年9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但仅支付200余万元,截至2016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4、工作联系单、协和项目推进事宜函及被告与2016年3月30日《关于古北电子的回复函》,证明事项同上。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717,158.18元。被告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客户回单4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2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6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2、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即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协和城项目二期。该项目是案外人长江集团投标,分包被告施工,被告将部分施工项目交原告施工的事实。3、《上海协和城二期北块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及《上海协和城二期北块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设计变更费用调整补充协议》变更协议,证明长江集团同被告签订的二期北地块弱电工程合同,被告负责北地块弱电项目。4、原、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GBDZ2011SH001的《设备、材料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将弱电项目部分交原告施工,合同项下总金额为3,994,061.63元。5、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设备供应、施工安装、调试采购合同》及《协和城二期北块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安保系统合同汇总清单》,证明双方对编号为GBDZ2011SH001的《设备、材料销售合同》进行变更,并且约定编号为GBDZ2011SH001的《设备、材料销售合同》终止。该份合同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即被告在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再行向原告支付。双方对合同项下金额变更为7,752,810元。合同签订之后,由于没有施工,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未向被告付款,故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6、货款支付明细及凭证,证明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设备款共计2,217,158.18元,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在付款凭证中有明确指向,注明是货款、设备款、工程款、借款等。7、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款项,原告认可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造成项目不能进行的事实。8、履约通知及快递凭证,证明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造成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9、货款支付凭证,证明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向被告付款情况,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故在长江集团没有付款情况下,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24%的规定,认为超过的部分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协和项目对账单》、《合约审核报告》三份,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中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的《付款承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事项,因为双方当时系简单对账,但到2015年4月,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对原来的合同中止,付款条件也发生变化。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作联系单证明的是工程款没有支付,协和项目推进事宜函原告催讨的是设备款,同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事项。被告认为在该组证据中有50万元的还款中注明系还款,剩余的221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上面注明是工程款、设备款、货款。因此,除了其中的50万元外,其余均系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17,158.1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签订时间应是2015年,合同签订日期上面的2015字样有更改。由于合同签订不严谨,履行中没有完成。双方是签订了此合同,当时被告要求签订的,原告方配合签订的。对于终止时发生的费用还是要支付的,并不是无效。故不同意被告证明事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7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事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无法确认或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这不是因为被告临时性的生产需要资金借款,而是原告为了赚取利息向被告的借款,原告没有出借资质,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协和城二期北块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表明被告亦认可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将应得的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被告关于系争合同因原告为赚取利息向被告的借款以及原告没有出借资质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系争合同系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第三条关于利率与利息,双方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自合同签订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年息12%”,在该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0.5计算,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原告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0.5计算,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既主张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收利息,同时又主张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0.5计收违约金,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主张约定过高部分无效。本院认为,双方在系争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双方关于借款利率与利息的约定本身于法不悖,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基准利率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全额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系争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除支付借款利息外,另行约定原告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0.5计算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两者累计金额过高,应予依法调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协和项目对账单》、《合约审核报告》三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两份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本院认为,该两份材料系机打材料,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双方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的《付款承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事项。理由是:因为双方当时系简单对账,但到2015年4月,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对原来的合同中止,付款条件也发生变化。本院认为,该份付款承诺所反映的主要内容系协和城二期北块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与本案双方就借款以及被告还款的性质并无直接关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系双方其他业务往来中的工程款或货款,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中并非归还借款本金,故该份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付款承诺所反映的主要内容亦属协和城二期北块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与本案双方就借款以及被告还款的性质并无直接关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中并非归还借款本金,故该份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事项。理由是:被告的款项支付均注明具体用途。因此,除了其中的50万元外,其余均系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17,158.18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汇款的用途是表明汇款方汇出款项的意思表示,该组证据中的银行汇款凭证均注明被告汇款的用途,分为还款和工程款等,对于汇款的用途已有明确的表示。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717,158.18元,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签订时间应是2015年,合同签订日期上面的2015字样有更改。由于合同签订不严谨,履行中没有完成。双方是签订了此合同,当时被告要求签订的,原告方配合签订的。对于终止时发生的费用还是要支付的,并不是无效。故不同意被告证明事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要系原、被告就协和城二期北块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的相关问题进行再约定,与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的性质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原告在业务往来中的款项支付情况,与本院已经采信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事项。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主要反映的是原被告双方就二期北块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的沟通、交涉,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BDZ201303-1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应当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借款金额为1,097,657.5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自合同签订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年息12%。被告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千分之0.5计算,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原告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0.5计算,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2月28日,原告开具支票号码为XXXXXXXX的支票,向被告借款1,097,657.4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2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6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被签订的系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其中关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二、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和19日支付原告的50万元究竟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工程款?一、关于原、被签订的系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其中关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案外人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未能归还原告,双方就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并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且合同签订后,被告亦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为有效。被告关于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合同中就被告逾期还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内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但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系争合同中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外,还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支付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显属约定过高,且在被告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仍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调整。二、关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和19日支付原告的50万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归还借款系单方法律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汇款的用途是反映汇款方汇出款项的意思表示的主要依据。原告在被告已经证明其归还借款且标明还款用途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汇款系支付其他款项,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该两笔还款系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以及双方就借款的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的50万元系支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被用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支付借款利息并同时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47,657.40元。二、被告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以人民币1,097,657.40元为基数;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以人民币947,657.40元为基数;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以人民币847,657.4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以人民币847,657.40元为基数;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以人民币447,657.40元为基数;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以人民币以人民币347,657.4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四、驳回原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3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67.10元,由原告上海古北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49.59元;被告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1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景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冒正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