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6民初15833号
原告:***,女,193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金山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45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88号(中国人寿金融中心)15楼1501单元、16、17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金山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33,225.46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被告***、人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6日17时38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人防公司名下投保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的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街XX路西约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XX支队(以下简称金山XX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人防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人防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住院伙食费按每天20元赔偿,营养费按每天30元赔偿,伤残赔偿系数认可11%,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55元。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认可金额51,529.64元,住院伙食费按每天20元赔偿,营养费按每天30元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标准过高、出院后按每天40元赔偿,后期营养、护理未实际发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是被告人防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55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8,000元。2022年9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骶骨、髂骨、髋臼、耻骨上支、耻骨联合、双侧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肩冈上肌肌腱撕裂,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山XX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被告***所在单位即被告人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垫付的855元,核定医疗费共为52,384.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住院天数为3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63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计算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实际支付32天护理费用5,760元凭据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期限,剩余的58天本院酌情参照与护工行业相近的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373元标准计算为6,521元,护理费共为12,281元。
5、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前一日,原告已满83周岁,根据其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2%的赔偿系数按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78,027元计算5年为46,816.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合理费用,酌情支持300元。
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2,850元。
上述1-9项合计124,161.80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人防公司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多少,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被告人防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55元,尚应赔偿原告2,145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24,161.8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6,161.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1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06,161.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上海金山人防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