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7民初15538号
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艾润公司”)与被告上海大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属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大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艾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8,000元,及截止2020年9月10日止的违约金110,194.30元。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33,058.2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艾润停车王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三湘财富广场停车管理项目的供货及调试,合同价款为118,0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指导安装及调试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上海大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7年,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报修未果,后设备被业主自行拆除,放在一边,被告通知原告来处理,原告一直没来,被告也未付钱。之前原、被告有其他合作,被告都是按期付款,但本案项目未付过任何钱款。2018年,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处工作人员沟通,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原告上海办事处也没人了,被告找不到原告无法付款,原告也未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艾润停车王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三湘财富广场,合同总价118,000元,工程范围包括项目供货、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指导安装及调试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验收条件为,指导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对工程设备核对无误后进入为期7~14天的试运行期,试运行期满后,合同约定的功能均实现,则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对专案进行竣工验收,逾期未验收,视甲方默认验收通过。质保期为2年,保修时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八条双方权利及义务条款约定,1、甲方:(1)保护设备系统完好,不进行损坏,务必保证设备系统完整统一,不得对设备系统进行任何形式的拆分,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乙方提供的设备系统用于本合同指定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如果设备系统遭人为损害的,甲方应当按照合同价格照价赔偿。(2)提供艾润停车王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运行所需要的网络环境,由甲方自行承担网络宽带费用,保证停车场在线支付停车费功能所需的网络环境正常运行,如发生故障,及时通知乙方。(3)为更好的向甲方提供停车场运营维护服务,甲方向乙方开放停车场运营管理系统相关信息。(4)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现场的组织安排、项目移交及验收。(5)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6)配合乙方在车场合适的位置(包括但不限于墙壁、立柱、电梯间、收费岗亭等),在不影响甲方商业形象及商业广告的前提下放置宣传、引导使用物料。(7)协助乙方培训收费员引导用户使用在线支付。2、乙方:……(2)负责项目中的软硬件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及乙方现场人员的管理。(3)确保艾润停车王智慧停车场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及时排除、修复。(4)本专案所提供的软、硬件设备是乙方自行研发或合法取得的,不存在侵权行为。(5)在项目交付使用时对甲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与指导。(6)负责各类技术疑难问题的解决和异常处理。(7)及时准确地向甲方结算在线支付的停车费,保证在线支付系统的安全,准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的第八条第一款之约定完成甲方工作责任,视为甲方违约。由此导致乙方未能按期完工的,乙方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应自应付款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乘以逾期天数。2、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完成乙方工作责任,视为乙方违约。(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45,000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0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原、被告之间就三湘财富风情街停车场管理系统另有一合作项目,被告委托原告供货安装,合同标的为4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甲方为上海澄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的《艾润停车王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三湘财富风情街,合同总价为45,000元。原告称该份合同即为双方关于三湘财富风情街项目的合同,当时被告要求以该公司名义签订,但此后付款及开票均是被告公司。被告对于该份合同不予认可,称被告从未签订过,且也未听说过该合同的甲方,合同末页***的签字也非***所签。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就三湘财富风情街项目签订过合同,且庭后可以提供,后又表示双方就该项目未签订过书面合同。
庭审中,原告提供三湘财富风情街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施工验收单、设备移交清单、系统设备参数设置记录表、用户培训记录表,三湘财富广场设备移交清单、系统设备参数设置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一组材料,该组材料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处均签署“***”,原告称该两个项目均已施工完毕且被告处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确认***系被告处项目负责人,但称该组材料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本人也到庭称签字并非其所签。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称该组材料均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递交原告的,但当时签字的细节已无法核实,故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庭审中,对于双方三湘财富风情街及三湘财富广场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被告称风情街项目已经施工但此后因出现故障被业主自行拆除,财富广场项目未实际施工。后被告又陈述称两个项目的软、硬件部分均已施工完毕,且于2018年1月开始进行试运营,2018年1月财富广场项目的自动收费机到货,但2018年2月至6月因设备本身的问题调试未果一直未能正常使用,后原告放弃调试,至2018年12月,因两个项目的其他部分一直出现故障,后被告配合业主将设备拆除。拆除前被告曾询问过原告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表示实在不行先拆掉,拆除后,也告知过原告处工作人员并要求其取回设备,但之后原告未取回,双方沟通未果。后被告就涉案项目另行委托了其他公司安装了相关设备。原告对于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两个项目均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项目的相关设备已被拆除,拆除后的设备堆放在仓库内,被告同意将拆除的设备归还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接收,原告称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保护设备完好不损坏,如果损坏需要赔偿,现设备为何拆除、如何拆除、被谁拆除、拆除过程有无损坏,原告均不清楚。原告交付的是软件系统,需要随时更新,因为时间问题,系统已经与数据无法匹配、使用。设备没有返还的价值,故不同意接收。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三湘广场有一处仍在使用原告此前交付的设备,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称当时拆除的是大部分设备,此后仍有零星设备可以使用。
庭审中,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被告称系***与原告处此前的对接人***之间的聊天,聊天记录显示***称:“张经理,你好!你是西安艾润公司与我司就三湘财富广场与风情街项目的负责人是吧?我司这两个项目所购买的自动缴费机自2018年1月到货至2018年6月到货最终调试无果,不能使用,是否?最后贵司放弃调试是吗?”对方回复:“对的,当时三湘的两个项目是我负责的!自动缴费机的问题我也是知道的,是由于机柜的保险箱无法打开,造成机器无法使用!当时的处理方案是由厂家更换保险箱的,后续因为我离职了,所以情况我就不太清楚了”。***称:“你是什么时候离开公司的”,对方回复:“2018年5月底”。对于该聊天记录,原告称***确系原告处此前负责项目对接的员工,但其已离职,故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庭审中,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45,000元,被告陈述系三湘财富风情街项目的钱款,后又陈述系两个项目的首付款,首付款比例为25%-30%。原告称系三湘风情街项目的全部款项,该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但原告明确其诉请主张的金额118,000元系两个项目的共同尾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项目合同书、北京银行客户回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就三湘财富广场项目订立了合同,合同总价为118,000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三湘财富风情街项目,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但确认存在该项目且合同总价为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个项目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原告称均已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自认两个项目的软、硬件部分原告已施工完毕,且试运行了将近一年的时间,三湘财富广场项目的自动收费机原告也实际交付,但一直存在故障。故从被告的陈述来看原告实际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被告称因设备一直存在故障,故在告知原告并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设备。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拆除前得到了原告的许可,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要保证设备系统的完整统一,不得对设备系统进行任何形式的拆分,如果设备系统遭到人为损害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价格照价赔偿;此外,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设备存在严重故障以至于完全无法使用,达到了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度,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此前安装的部分设备现在仍在使用;再者,即便设备存在故障,被告也应当要求原告予以修理,在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故障且原告拒绝修理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将设备拆除。
现因相关设备已被拆除,且时间久远,故本院已无法查明设备是否存在故障及相关的原因。故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但未能正常竣工验收系被告导致,现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拆除设备的合理性,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了45,000元,诉争的两个项目约定的钱款共计163,000元,因设备已被拆除,原告事实也无法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尾款1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及其此前向被告催讨过相应的钱款,故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大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