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2722号
原告: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668,3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77,000元(第二笔工程进度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以852,100元(第三笔工程进度款)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68,38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人员工资396,000元(暂计至2018年2月)、脚手架租赁费用56,745元、剩余材料费40,713元;5、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享受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就其位于上海市星火开发区XX路XX号的扩建维修车间项目(下称“涉案工程”)向原告发出了施工招标文件。后原告向被告发送投标文件,并于2013年11月18日中标涉案工程。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33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530,339.96元,其中文明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为9.99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林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林某施工。2014年5月21日,林某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接涉案工程中土建及安装(除屋顶钢结构)工程。依据总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约定,被告应某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曾某案外人林某,该案中,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76,0123.00元,补充造价鉴定为94,257.00元。据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54,380元,而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186,000.00元,仍剩1,668,380元未予支付。同时,由于被告资金短缺,不仅长时间拖欠工程进度款,还导致涉案工程自2014年12月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工程未经原被告结算,并无竣工验收,原告以其与案外人的工程造价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于法无据,原被告应该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3.原告主张所谓的利息存世以及人员工资,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假设存在,也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和被告无关,该损失是原告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即便存在,也应该由原告自身承担,4.原告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举证期,对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凭证、配备情况表、备案表、(2019)沪01民终4701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沪大华[2017]造鉴字第17178SF04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以该鉴定系他案中的鉴定、其从未质证过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系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中由本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并在相关案件中已作认定,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在本案中可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表、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对工程款申请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企业询证函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工程款申请表与企业询证函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停工报告、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扩建维修车间项目索赔申请书,证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造成涉案工程停工,且处于无法恢复施工的状态,且因停工而多支付人员工资达23.60万元、脚手架延长拆除费用56,745元,被告对停工报告未作质证,对索赔申请书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催告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以未收到为由而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工资领取凭证,证明因为工程停工导致原告窝工包括脚手架等的费用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原告相应的窝工损失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位于上海市星火开发区XX路XX号的扩建维修车间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33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530,339.96元,其中文明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为9.99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林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林某施工。2014年5月21日,林某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接涉案工程中土建及安装(除屋顶钢结构)工程。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约定,被告应某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上海XX公司共同向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发出《停工报告》,主要说明:目前工程主体结构完成,现场处于内外装饰阶段,因建设单位资金短缺,造成本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于2014年10月8日暂停施工,至今停工超过一年,且无法复工。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其他损失,但未果,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曾与林某就工程费用等涉诉,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21628号,该案中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星火开发区XX路XX号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的扩建维修车间工程的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造价为2,760,123元;同时上海XX有限公司又对鉴定意见书出具补充说明,再次增加工程造价94,257元。
再查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8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审价报告和双方确认的被告已付款的金额,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为1,668,3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系被告资金短缺致不能继续施工,责任在于被告,且双方当事人已明确无法复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享受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的请求,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基本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68,380元;
三、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7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852,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68,38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
四、确认原告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享受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76元,,由原告上海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02元,被告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负担18,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