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诉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4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中心路88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黎村209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黎翔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黎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规范对本案所涉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偷工减料,且未及时向保煜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故本案土建工程款未到支付时间,保煜公司无需支付土建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2、黎翔公司承包施工的车间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黎翔公司未予修复,保煜公司无需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及利息。3、黎翔公司于一审中主动要求审价,但其送审金额过高,致本案鉴定费高达42,000元,而一审法院判令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由保煜公司承担,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保煜公司的上诉请求。 黎翔公司辩称:保煜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保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保煜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是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就工程质量问题保煜公司已提起诉讼索赔,故本案工程款保煜公司应予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保煜公司支付黎翔公司工程款4,412,651.13元;2、保煜公司支付黎翔公司土建工程款违约金(以9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及装饰装修工程款利息(以1,068,18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中,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黎翔公司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1、保煜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2,206,139.13元;2、保煜公司支付土建工程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1,048,17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以2,548,17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2,529,50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149,50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3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9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以1,5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以2,1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保煜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847,979元;4、保煜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逾期利息(以847,97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黎翔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5年4月1日,黎翔公司与保煜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黎翔公司总承包保煜公司位于金山区兴塔工业区内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门卫、围墙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道路、下水道(绿化除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1,50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如工程量发生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预算清单中价格执行,双方应及时做好书面签证手续;工程进场开工7日内支付1,000,000元,6月7日前支付1,500,000元,8月7日前支付1,500,000元,工程完工支付1,750,000元,余款每三个月支付600,000元,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顺延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万分之三计算等等。 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1日开始施工,2016年3月14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7年6月23日,保煜公司共支付黎翔公司工程款7,755,532.87元,具体为:2015年3月31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5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8月5日支付451,827.62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8,671.35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930,000元(当日保煜公司支付3,100,000元后又向黎翔公司借款170,000元)、2016年3月1日支付1,500,000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1,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55,033.90元。 在施工过程中,黎翔公司和保煜公司曾就案涉工程中部分车间等的装饰装修达成合意,由黎翔公司进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前已装修完成。2016年6月13日,黎翔公司向保煜公司报送年产50MW硅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两份。保煜公司于同日签收。此外,双方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并另案诉至法院。 黎翔公司和保煜公司一致确认:因钢结构屋面等工程非黎翔公司施工,同意在工程款总价11,500,000元中扣除400,000元,即合同范围内工程款总价为11,100,000元。保煜公司同意将装饰装修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黎翔公司另称,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还就一电梯井基础移位部分进行了施工,该电梯井基础是黎翔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前已经存在的,开工后按照保煜公司要求进行了移位,该部分工程款不包括在11,500,000元内。 因双方对电梯井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造价有异议,故黎翔公司在诉讼中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司法审价。2018年1月15日,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出具了《装修工程、电梯井移位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装修工程部分的鉴定造价为583,515元,装饰工程新增部分的鉴定造价为264,512元,电梯井移位部分的鉴定造价为11,672元,合计鉴定造价为859,657元。黎翔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将电梯井移位部分工程款并入土建工程款主张。保煜公司对装饰装修工程款847,878元、电梯井移位部分工程款11,672元均无异议。此外,双方对鉴定费42,000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黎翔公司、保煜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关于土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至2017年12月14日保煜公司应付工程款9,950,000元,保煜公司实际支付7,755,532.87元,欠付2,194,467.13元。黎翔公司第一项诉请中金额有误,但第二项违约金计算中基数正确,第一项诉请实为计算误差,应以违约金计算中基数为准。保煜公司认为黎翔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不应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关于工程质量也已另案诉讼,保煜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保煜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外乎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且该约定也不存在偏高,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保煜公司调低违约金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黎翔公司在违约金计算中,以2,529,50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计算,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保煜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2,930,000元后即足额支付当期工程款,故该笔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黎翔公司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黎翔公司其余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总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煜公司认为双方一直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故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保煜公司使用,黎翔公司也于2016年6月13日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煜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同时,保煜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还应支付黎翔公司相应利息损失。黎翔公司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2,194,467.13元;二、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1,048,17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以2,548,17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2,529,50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149,50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3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9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以1,5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以2,1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847,979元;四、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利息(以847,97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70元、鉴定费42,000元等合计57,570元,由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鉴定单位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装修工程部分鉴定造价583,515元,装饰工程新增部分鉴定造价264,512元及电梯井移位部分鉴定造价11,672元。上述三项合计应为859,699元,鉴定意见书记载合计鉴定造价为859,651元,一审判决记载合计鉴定造价为859,657元,均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煜公司称黎翔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应减少工程造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保煜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现保煜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对抗其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何况保煜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对黎翔公司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中保煜公司应向黎翔公司付清工程款。鉴于合同约定至2017年12月14日保煜公司应付工程款9,950,000元,保煜公司已支付7,755,532.87元,保煜公司应向黎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94,467.13元,并承担因未按约定及时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装饰装修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保煜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于法无据。鉴于保煜公司同意将电梯井移位部分鉴定造价并入土建工程款,故装修工程部分及装饰工程新增部分鉴定造价合计为848,027元,黎翔公司于一审中主张按847,979元计算,并以该款为本金计算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负担分配稍有欠妥,本院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70元,由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2,000元,由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0元,由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