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8477号
原告: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信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怡,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晓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仁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2018年1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信祥(第一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第二次)、徐晓怡(第二次)、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晓冬(第一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仁民(第二次)、陆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4,412,651.1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款违约金(以9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及装饰装修工程款利息(以1,068,18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对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支付土建工程款2,206,139.13元;2、被告支付土建工程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1,048,17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以XXXXXXX.3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2,529,50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149,50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3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9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以1,***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以2,1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847,979元;4、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逾期利息(以847,97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道路、下水道,合同总价11,500,000元。其中钢结构屋面400,000元工程由被告指定分包,剩余11,100,000元工程由原告施工。此外还约定了付款进度及不按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土建工程还未完工,因被告要求原告对该厂房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于2016年3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2016年6月13日,原告将装饰装修竣工结算书移交给被告并签字确认,结算金额1,068,184元。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应付原告土建工程款8,750,000元、装饰装修工程款1,068,184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土建工程款7,755,532.87元,装饰装修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关于土建工程,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应当返工,工程款应在返工后支付,因未满足付款条件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调整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审核价明显偏高,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因此也就不应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也应从审价结果出来以后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总承包被告位于金山区兴塔工业区内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门卫、围墙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外道路、下水道(绿化除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11,50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如工程量发生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预算清单中价格执行,双方应及时做好书面签证手续;工程进场开工7日内支付1,000,000元,6月7日前支付1,500,000元,8月7日前支付1,500,000元,工程完工支付1,750,000元,余款每三个月支付600,000元,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顺延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天万分之三计算等等。2015年4月1日开始施工。2016年3月14日,案涉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755,532.87元,具体为:2015年3月31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5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8月5日支付451,827.62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8,671.35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93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3,10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6年3月1日支付1,500,000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支付1,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55,033.90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曾就案涉工程中部分车间等的装饰装修达成合意,由原告进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前已装修完成。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年产50MW硅太阳能电池生产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两份。被告于同日签收。此外,双方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并另案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因钢结构屋面等工程非原告施工,同意在工程款总价11,500,000元中扣除400,000元,即合同范围内工程款总价为11,100,000元。被告同意将装饰装修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另称,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还就一电梯井基础移位部分进行了施工,该电梯井基础是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前已经存在的,开工后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移位,该部分工程款不包括在11,500,000元内。
因双方对电梯井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造价有异议,故原告在诉讼中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司法审价。2018年1月15日,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出具了《装修工程、电梯井移位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装修工程部分的鉴定造价为583,515元,装饰工程新增部分的鉴定造价为264,512元,电梯井移位部分的鉴定造价为11,672元,合计鉴定造价为8***,657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将电梯井移位部分工程款并入土建工程款主张。被告对装饰装修工程款847,878元、电梯井移位部分工程款11,672元均无异议。此外,双方对鉴定费42,000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付款明细、发文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关于土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应付工程款9,95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7,755,532.87元,欠付2,194,467.13元。原告第一项诉请中金额有误,但第二项违约金计算中基数正确,第一项诉请实为计算误差,应以违约金计算中基数为准。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关于工程质量也已另案诉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外乎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且该约定也不存在偏高,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故本院对被告调低违约金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违约金计算中,以2,529,50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计算,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2,930,000元后即足额支付当期工程款,故该笔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其余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总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一直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也于2016年6月13日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应付未付,还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人民币2,194,467.13元;
二、被告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以人民币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人民币1,048,17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3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人民币2,529,50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人民币149,50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人民币3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人民币9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以人民币1,***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以人民币2,194,467.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847,979元;
四、被告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847,97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570元、鉴定费人民币4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57,570元,由被告上海保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志荣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张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