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田空气调节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申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富田空气调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富田空气调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黎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供《业主代表授权书》、《情况说明》等新证据证明程某某作为业主方代表,其认可合同外新增工程,该证据加上原审中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客观存在且由再审申请人施工完毕的事实。(二)原审对于增量工程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增量工程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通过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方式确认的增量工程,原审判决不能无视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及第三方鉴定机构现场核实情况,简单驳回其对于已经实际施工增项的工程款诉求;第二类是建筑垃圾回填,程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新证据也可证明所有的回填工作均得到福田公司许可,且原审对于厂区室内和室外道路施工要求认定有误,室内室外施工部位不同,适用不同的施工标准,原审以统一的施工标准进行事实认定。(三)原审关于减量工程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土建工程,申请人是否按图施工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是扣减工程量的理由,对于土建部分的差价不应当扣减。关于钢结构工程,按照建筑图施工,即单层彩钢板,不用防火涂料。施工中涂了调和漆,在扣款是应当扣除防火涂料和调和漆之间的差价,而不是简单的扣除防火涂料对应价格,而不考虑实际施工中涂了调和漆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且有新证据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福田公司陈述称,关于增项工程款,原审认定正确。关于减量工程中防火涂料和调和漆之间的差价,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及,鉴定机构的认定没有任何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程某某不是福田公司方代表和监理。监理人员另有其他人担任,由于系争工程施工时问题很多,监理后不在《签证单》等上面签字。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未经得发包方同意自行进行合同外施工的,无权依照合同请求发包方支付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签证单复印件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合同外施工取得签证单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业主代表授权书》、《情况说明》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该节基本事实错误。关于土建减量工程,再审申请人认为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意见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钢结构按照建筑图施工后的工程款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正确。黎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洪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