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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冯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邯郸运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02民初5815号 原告:邯郸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1130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偿还某甲公司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人民币2600000元整;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在邯钢搬迁涉县新区施工建设时,从某甲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产生租赁费及丢失赔偿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某乙公司在2024年9月16日前付人民币600000元、2024年12月31日前付人民币600000元、2025年1月31日前付人民币10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50000元。如不按以上时间付清欠款将不再照顾,则按协议约定付给某甲公司人民币2600000元。在此期间,某甲公司多次找某乙公司催要以上欠款,但某乙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协议。在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邯郸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就开始从某甲公司租赁物资。2.《协议》1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丢失物资19500元、运费101000元及租赁费用3280000元协商一致,截至2024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已经付款800000元,尚欠26015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付款时间和金额。3.《出库单》4份,《出库单》上的签收人均系《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李某,实际在合同签订之前,为了不影响工期,某乙公司就从某甲公司提取租赁物资。证明某乙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开始从某甲公司提取租赁物资,该4份《出库单》可以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10月20日。4.某甲公司***和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因为唐某家中有事,其将双方均盖章的合同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合同的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5.(2025)冀0402财保第64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票据、保函费票据,证明某甲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700元。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照片6张,2021年10月20日双方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时,某乙公司为了让某甲公司放心,让某甲公司人员看了其的分包合同,某甲公司***进行了部分拍照。证明某乙公司系某老区退城整合项目的分包人。证据3至6为庭审后提交。 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持有现状和解释合理,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出租方)与某乙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名称、数量、质量、租金单价(详见附表一二),租赁物资交货地点为出租方库房,实用物资及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其上下车费、运费由承租方负责,经承租方确认租赁物资的质量合格,方可出库,确认合格的依据是:承租方经办人和出租方保管共同签字认可的出库单,在承租方使用过程中,出现因租赁物资而引起的安全检查等费用,承租方自理,如出现安全事故,责任属承租方,与出租方无关,出租方负责提供租赁物资的材质书。租赁保证金:本合同签定后,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租赁保证金100000元(拾万元整)。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壹个月结算一次租费,执行附表(一)中日租金B计算租赁费,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于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在承租方最后一次送回物资时出租方出一份总结算单,如承租方不领取视为领取同意。若承租方对结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不能付租赁费,出租方将按附表(一)中日租金A计算租赁费。在出租物资未全部还完且未付清全部租金之前,承租方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租金。承租方退还全部租赁(注:此处漏“物资”)及付清全部租金,出租方将租赁保证金退还承租方。付款方式可采取银行汇款、支票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丢失物资按本地市场价赔偿。指定领退物资经办人:承租方指定专人李某等为领退物资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或变更经办人时,需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租赁时间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等约定。《租赁合同》的附表一、租赁物资日租金明细列明租赁物资名称、单位、价值、丢失赔偿金额、日租金A及日租金B;附表二、租赁物资丢失赔偿标准列明租赁物资名称、丢失类型、计量单位、丢失赔偿金额。合同尾部,“出租方”处某甲公司加盖公章,“承租方”处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处唐某签名,双方均未书写签订时间。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陆续领取租赁物资,并支付租赁费800000元。2024年7月20日,经对账、协商,某甲公司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邯钢涉县新区建筑施工时,从甲方租赁架管,扣件,丝杠等物资,产生租赁费328万元,丢失赔偿19500元,运费101000元,共计3401500元,截止2024.6.30日,乙方已支付80万元,下欠2601500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在2024.9.16日前支付给甲方60万元,2024.12.31日再付款60万元,剩余105万元于2025年1月31日全部付清。如乙方按以上时间付清余款则付款总金额为225万元整(其中225万元已包括10万元运费),如付不清不再照顾,则按260万付给甲方。《协议》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捺印;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捺印,书写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某乙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经催要未果,于202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25年5月13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25)冀0402财保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在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邯郸某有限公司负担。某甲公司支出保函费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租赁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于2024年7月20日签订《协议》,对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租赁费、丢失赔偿、运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金额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有失诚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中“按260万付给甲方”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 对于某甲公司诉请的保全费和保函费。本院(2025)冀0402财保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依法可以提供房屋、第三人担保、银行存款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保函费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费用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据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某有限公司租赁费2600000元; 二、驳回邯郸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