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84民初4828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3616号-3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596639。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和合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6806247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应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6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金46000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为7235.42元;本金23000元,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为2229.71元,合计9465.1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水泵类产品,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3000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完成所有的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余下690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拖延。按照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调试款为货到现场6个月或验收调试合格支付,以先到为准,即被告须于2019年11月21日前支付46000元。该项货款逾期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质保金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验收调试合格12个月支付,以先到为准,即被告须于2020年11月21日前支付23000元。该项货款逾期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逾期货款,被告均拖欠,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自动喷淋装置等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含税(含13%增值税)总金额23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0天内;交货地点为肇庆四会市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旺大道上海宝冶项目部,供方负责货到现场,需方负责卸货及承担卸货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2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70%;调试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90%(货到现在6个月或验收调试合格,以先到为准);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在18个月或验收调试合格12个月,以先到为准);产品的安装由需方负责,供方负责设备调试;需方调试的时间自交货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视为调试合格,若实际调试合格时间早于约定时间的。则以实际调试时间为准;调试后15日内,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调试合格等。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包装、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质量保证等条款。原、被告分别在供方、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5月21日,原告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被告在送货单上**确认签收。
因被告未付清货款,2022年8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合同货款70%即16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已完成设备的交付,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调试合格的具体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到现场6个月付至合同总额的90%,货到现场18个月支付完毕,即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11月21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即207000元,2020年11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仅支付了161000元,在2019年11月21日前有46000元未付清,在2020年11月21日前共有69000元(含此前未付46000元)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00元本金,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00元本金,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2元,公告费520元,合共2282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