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32号 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沪总企业发展有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虞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