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04民初1471号
原告:淮北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刘桥一矿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北路400弄29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淮北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建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建设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厦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2868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5620.83元,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6日暂计算至2023年4月5日);3.诉讼费、保全费1534元、担保费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淮北市烈山区南湖雅苑3-6#及1#商铺、地下室工程。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就被告工地使用建筑用料签《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工地使用的砖及保温材料。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息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4倍违约金。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202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第三人***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及保温材料款计202868元,(注:每次结账时被告将原告前一次送货结账单收回,并从新出具结账单,以此类推。)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拖再拖。2023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起诉到你院,请依法裁判。
龙明建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因有案涉的施工人是***,该工程实际已经于2018年4月结束,并且业主方淮北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咨询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初步审核,并于6月24日出具了初步审核报告,业主方多次催促实际施工人***前往业主方进行结算,***始终未前往业主方对工程量和结算结果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原告与***于2021年12月5日进行的结算,远远超出了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从业主方了解,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工程结束后,还挂靠其他公司继续参与业主方项目开发建设,并且该对账单出具前的2021年7月份***在淮北中院起诉上海龙明公司及业主方,后***未缴纳诉讼费自行撤诉,***的对账单是在其起诉撤诉后提供,缺乏真实性,在买卖合同中,被告在2023年3月份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才知道原告与***的结算情况,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对第二项的诉请的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时间不应当从2021年12月7日计算。
***陈述称:其是龙明建设公司的代表,是工地的负责人,不是合同上的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龙明建设公司(甲方)与安厦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供货,货款每10万元结算一次,工程主体填空砖结束后两个月付清所欠货款;逾期付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息支付逾期付款的4倍违约金。***在龙明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下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安厦建材公司按约定向龙明建设公司供应了其建设工地所需的砖及保温材料,龙明建设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2月5日,***向安厦建材公司出具《结账单》,确认除已支付的货款外,尚欠货款202868元,同时注明其他所有票据作废。2023年2月,安厦建材公司委托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向龙明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但龙明建设公司对***出具的结账单不认可,拒绝支付货款。
另查明,安厦建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534元,支付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质证时称与***为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陈述结合案涉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均由***具体实施的实际,能够证明***在案涉合同的行为,是被告公司代理人的职务行为,被告称***出具的结账单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出具的结账单应作为确认被告欠款数额的依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主体填空砖结束后两个月付清所欠货款,案涉工程在2018年已结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的1534元系为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其要求由被告支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进行诉讼保全应由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提供担保的保险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买卖关系结束于建设工程竣工的2018年,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2868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1534元;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1元,原告淮北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