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81民初2441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681号30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933935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护工费等损失275941.8元。判令被告龙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2*70吨一次性除尘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时从事铆工工作,工资为350元每天。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入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5月17日转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5月31日出院。据了解,被告龙明公司承包了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2*70吨一次性除尘改造项目后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和***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工作中受伤,被告龙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与***没有关联,***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原告是向张***提供了劳务,包括***也是跟随张***工作的,张***是工地实际老板,是张***承包的工程,至于张***与***的关系***不清楚。二、原告在施工时未系安全带,原告作为常在工地施工的人员,在施工时无视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的所有诉请。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龙明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联系,我公司与安徽明天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实际是由***承包,对于***承接工程后是否又存在再次转包或分包的情形,我公司不清楚。二、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雇佣关系,根据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原告的诉请中,我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分包和转包的情形,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非答辩人所承包,故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安徽明天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2*70吨转炉一次性除尘项目确定由龙明公司施工。工程总价68万元(一口价)。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该工地2米多高、1米多宽的脚手架上走路时,脚手架失去平衡翻掉,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原告陈述当时戴了安全帽,但无其他防护措施。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7日转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31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20年9月,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和被告张***系合伙关系共同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为此提供***与***两证人的证明并到庭进行作证。两证人的书面证明均写明与原告***系工友,证人系受张***的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当庭作证时陈述,其到工地是***喊我过去的,***跟我说过,他一开始与张***合作。***当庭作证时陈述,其是原告叫去工地干活的。***和张***是合伙。 被告***提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挑选原件5份、发票原件2份,张***为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投保人为张***,被保险人为***、***、***、***、***等人,人员类别为其他工作人员,承保机构是人保湖口支公司均桥营销服务部,这也是工地的地址,张***花费保险费2800元。证明被告张***系工地实际负责人和实际承包工程的老板,***等人均是为张***提供劳务。证人***、***、***的证明材料计三份,证明现场的工人系张***雇佣从事相应的工作。工资支付表复印件,证明***系项目的施工人员,地位与原告一致,并不是原告陈述的老板。***与张***的聊天记录打印件,***是现场晚上代班人员,证据来源系***将截图发给***,证明张***一直拖欠工资,包括***在内至今工资尚未结清,2019年2月1日***将工人工时明细发给张***索要工资,工时明细上记载了***工时,证明***也是工作人员。 原告对***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只提供了5份,无法直接看出有无张***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亦不能排除***系张***雇佣的工人而不存在合伙关系。对于证明除了***,另外两名证人原告并不认识,对证明中三位证人认为***与原告一样作为工人的身份,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还是认为***和张***共同合伙经营该改造项目。对工资支付表不予认可,因为该表中序号十一***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是***在工地工作时间的工资确实没有发放。对聊天记载的***23.5工时与实际符合,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龙明公司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分包、转包关系,对于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法确定,但保单也不能证明两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另说明保单以及发票原件都被***所持有,如果***不是合伙人,仅是雇员的话,在正常情况下不应持有保单和发票原件,应由张***持有,所以***和张***之间存在合伙的可能性。因项目实际施工不是被告具体负责,对施工具体人员不清楚,对证人证言反映情况不能确定。对工资支付表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聊天记录原则上应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法确认。 被告***认为,***提供的证据***不知情,且与***无关。 被告龙明公司提供书证一:光盘和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1份(当庭播放电话录音),通话人为龙明公司工作人员***与***的雇员***于2021年5月2日的通话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包施工,***挂靠我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书证二:记账凭证复印件4份,包括电子承兑汇票1份,银行专用回单3份,在被告公司财务账上反映案涉工程付款情况是我公司支付给***指定的账号,支付对象为***,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承包。 原告质证认为,对书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书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施工人是***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书证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电话录音中可清晰反映***介绍张***去承包工程并没有提到***。对书证二这是龙明公司与***之间的汇款明细,与***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是跟着***做资料的,该段录音和***核实过,是真实的,但我方认为该段录音并非是***授权给***在录音说这些话,***所说的话并不代表***的意思,龙明公司工作人员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假借补手续套取***的言辞,对其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同时从该证据内容显示***只知道涉案工程是***介绍的,并非承包,也不是雇主,同时对于涉案工程***是基于和龙明公司之前的合作关系,防止张***施工该工程携款走人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给龙明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所以答应张***从***个人账户走账,至于***和张***如何约定,最终如何结算,***不知情,同时龙明公司转账支付给***后,***已将款项支付给张***,***从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对书证二是龙明公司自己内部做账,***的姓名是龙明公司自认,并没有***的签字确认。 被告***提供书证一:中天钢铁集团2*40吨转炉升级技改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手机内保存的,证明2018年6月12日即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张***以龙明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一步证明除案涉工程外,张***以龙明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其他工程,并不是庭审中龙明公司称不认识张***,该合同原件龙明公司应有两份。书证二:银行流水明细1份、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5月9日-2019年8月29日期间,***接收龙明公司汇款合计821380元,***支付给张***(包括交税、张***工人工资车费茶叶等)合计807275.5元,据***所述差额为1.4万元左右,是张***给予***为了涉案工程在溧阳、上海、江西九江来回的差旅费以及相应的报酬,从该银行流水中***从未收取任何费用,与***无关。该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是涉案工程与中天钢铁工程的工程款项往来。以上两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是通过***个人接收工程款再转给张***这一习惯,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与***无关,***仅起到介绍作用,介绍张***与龙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事实上也建立了法律关系,与***无关。除了涉案工程以及举证工程外,***以龙明公司承接工程所有的资金往来均有***或其妻子收取,不存在由第三人收取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龙明公司质证认为,对书证一施工合同真实性暂时不能确定,如果该施工合同确实存在,我公司对于张***并不清楚,据代理人了解,中天钢铁项目也是***从我公司承接的项目,具体合同签订也是由***安排的,我公司与张***之间没有实质性的接洽,从内部管理上我公司认可***承接的业务。即使合同上有张***的签字,是否为张***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且该项目如果是由张***自己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书证二汇款明细我公司不认可***代理人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可以独立于***之外的身份,***也认可***受雇于其本人,***从我公司接收款项然后将款项汇给张***已经能表明***在履行其职务行为时反映***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包括中天钢铁项目,***没有证据证明***与张***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所以鉴于***接收款项和汇款行为,可以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将项目承接后再行转包是***与张***之间的事,不影响我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书证一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但是该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书证二被告提供的这些汇款凭证和之前***的录音,至少可以证明***系本案案涉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认为,对书证一真实性因***提供的是复印件,且龙明公司未当庭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我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次,该合同与原告受伤及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原告并不是在中天钢铁施工现场受伤,另张***作为代表签字,其身份地位是明显区别于***以及其他人的。对书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材料与***无关,可以看出***并非***陈述的两项工程的负责人。书证一、二可以明显看出***的身份地位与张***并不一样,张***才是实际的老板。 被告***补充陈述,我方两证据证明目的是中天钢铁项目和涉案工程项目与***无关,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张***。张***时常去***办公室坐坐,本来案涉工程是要给***做的,但是***没有时间、精力做,让张***去谈,但是农民工工资不能欠,怕影响***和龙明公司的友好关系。这个工程确实没有做。 另查明,张***在本院(2020)苏0481民初2550号一案中的听证笔录中陈述:我是项目负责人,不是龙明公司的员工,受***的委托做项目负责人,***不支付我工资,项目完成后如果有利润我从利润中分得一部分。原告受伤后,张***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支付给***再通过***支付给原告10000元。张***并支付了原告从湖口转院至溧阳的交通费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 1、医药费:5867元(29908.72-24041.71);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 3、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 4、护理费:125元/天*150天=18750元; 5、误工费:350元/天*365天=127750元;原告从事铆工工作。 6、残疾赔偿金:(24657+5703)*1.84*20年*10%=111724.8元; 7、交通费:1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3000元;合计275941.8元。 被告***认为,对误工费不应当以350元每天计算,应当参考统筹地区的标准。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对原告其他诉请计算方式无异议。另原告需承担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 被告***认为,对护理费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由法院认定。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自己应承担相应过错,具体过错比例由法院认定。 被告龙明公司认为,项目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应承担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 原告则认为,原告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脚手架没有地方栓安全带,就算栓了安全带也一样会受伤。误工费由法院参照行业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2*70吨一次性除尘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受谁雇用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张***自认自己是项目的负责人,不是龙明公司的员工,***不支付我工资,项目完成后如果有利润我从利润中分得一部分。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均是由张***作为投保人为工地工作人员投保。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明均证明受张***雇佣。关于原告提出***与张***系合伙关系,共同雇佣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系被告龙明公司承接有相应的合同予以证明。被告龙明公司认为系***挂靠龙明公司承接该工程,并提供了***与***雇员***于2021年5月2日的通话记录以及记账凭证。从通话内容中,既有***介绍人做的陈述,又有工程项目是***的表述,两者相互矛盾。记账凭证被告***又未予认可。故该两份证据难以达到被告龙明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龙明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张***实际施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因在工地作业时受伤,被告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米多高、1米多宽的脚手架上走路时,造成脚手架失去平衡翻掉,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适当减轻张***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龙明公司将工程交由未取得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认定为500元。误工费按原告相近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计7103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18723.8元,由被告张***赔偿174979.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59979.0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9979.04元。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0元,原告负担1142元,被告张***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