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7569号
原告:***,男,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忠培,男,1960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
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
法定代表人:徐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容,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忠培、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陈忠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7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陈忠培、辰都公司赔付;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陈忠培驾驶牌号为沪AUXX**轻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港沿镇大港公路胜利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人案外人王素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被告陈忠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王素华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3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营业执照、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护理费发票等;6、修理清单、修理费、交通费票据;7、代理费票据等。
被告陈忠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被告系被告辰都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期间,故除保险外应由被告辰都公司承担。事故后,本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辰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忠培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故除保险外同意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本被告车损,请求在本案中由原告按责赔付1,12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陈忠培驾驶牌号为沪AUXX**轻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港沿镇大港公路胜利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人王素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被告陈忠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王素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入院治疗。2019年12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桡骨骨折办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事发后,被告陈忠培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AU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同意赔付辰都公司车损费1,120元。
因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残疾赔偿金43,153.5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983.29元。被告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确认为46,983.29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105天×40元/天)。三被告认可3,150元。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实际,营养费酌定为3,1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608元(4,368元+60元/天×54天)。三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4,368元无异议,出院后认可2,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4,368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参照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及原告实际伤情护理费酌定为2,700元。故护理费酌定为7,068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470元(44,940元/年×6个月)。三被告认可2,48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误工损失以服务行业标准为宜,故原告误工费酌定为20,239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411元。三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八、物损费:原告衣物损费500元。三被告认可300元。原告衣物损酌定为300元;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陈忠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辰都公司同意赔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2,773.79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被告陈忠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忠培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陈忠培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承担60%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陈忠培系被告辰都公司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辰都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68元、误工费酌20,239元、残疾赔偿金43,1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85,360.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9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43,413.29元中的60%计人民币26,047.97元;
三、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4,000元,与原告自愿赔付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损费1,120元,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仍需赔付原告***人民币2,880元;
四、原告***于取得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陈忠培人民币10,000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8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学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