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7570号
原告:***,女,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
被告:陈忠培,男,1960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忠培、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6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陈忠培、辰都公司赔付;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陈忠培、被告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辰都公司员工即被告陈忠培驾驶牌号为沪AUXX**轻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港沿镇大港公路胜利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被告陈忠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20年6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肩部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AU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与事故无关费用及无病史对应费用,核定医疗费为9,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对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1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实际,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参照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及原告实际伤情护理费,酌定为5,344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考虑到原告与其丈夫张某某共同从事废品收购生意,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衣物损,考虑到本案实际,衣物损酌定为100元;8、鉴定费,经双方一致确认为2,220元;9、代理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5,344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人民币11,7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20元,共计13,641元中的60%计人民币8,184.60元;
三、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理费1,5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学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