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3号(韩国新城1-13-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下巴庙镇良产村3组20号。
上诉人***、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4民初2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认可(2019)辽0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款,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将其中的5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故诉至法院。本案的工程款并不是一个准确的经发包方与承包方认可的款项,发包方与本案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仍存在对工程款的确认问题,本案的产生也是由于发包方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全部给付工程款而产生,虽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是双方存在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成在事实,因此也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代偿债权的责任。这一事实明确表明,本案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二、本案并不适用一般管辖权,本案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属专属管辖权,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三、一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仅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还可能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不便和延误,在工程没有结算的前提下,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
上诉人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管辖应按其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确定。本案系上诉人借用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由沈阳首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北苑回迁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2023年10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民终12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为金山北苑回迁房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位的是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属于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本案应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与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依据,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第2.5条约定:“甲乙双方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以工程造价为基数,记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不参与经营效益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乙方承担工程施工成本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经营风险,销售经营收益。”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可认定,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坤林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或者转包、分包的关系,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协议书》第21条约定:“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该合同的受让人,该管辖约定对其亦具有法律效力,故一审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