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国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东国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487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上海浦东国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国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