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1民初4953号
原告:重庆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22年7月26日3515案当庭因被告将整个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而依法解除。事实和理由:(2024)渝01民终4845号判决书第20页,一中院认为原被告并未正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判决书第3页(上诉请求)同时载明:“根据这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其明确载明的项目因中机乙被政府某号停工令停工整改,在本案重审前的一审程序案号为(2022)渝0111民初3515号案诉讼中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该判决书第7页载明法院查明:“2016年9月7日,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向乙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根据(2022)渝0111民初3515号案件2022年7月26日开庭笔录第7页记载:甲公司当庭向法院及乙公司举证了甲公司发给乙公司的终止合同的通知,证明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笔录第8页载明:被告对此进行质证时,确认了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解除行为发生效力。甲公司近期取得了2016年2月挂靠人陈某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即挂靠协议、2018年3月9日接替陈某的另一挂靠人***与乙公司和陈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另一挂靠人***起诉乙公司的(2023)渝0111民初6291号案件起诉书,均充分证明乙公司从2016年2月至2022年7月26日3515号案件庭审时合同解除并送达当日,一直存在持续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并未按照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依法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遂有本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得重复诉讼。据查,(2022)渝0111民初3515号甲公司诉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甲公司要求乙公司退还钢结构涂装款791408.62元,支付利息和罚金。该案于2022年7月26日开庭时,甲公司在举证阶段举示了其向乙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3日的《关于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内容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先后向贵司下达了《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设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贵司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导致我司项目停工至今,造成我司巨大损失……我司依法终止与贵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乙公司对该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甲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故该解除行为不发生效力。该案仅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罚款800元,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民终11722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22)渝0111民初3515号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以(2023)渝0111民初1295号案号重新立案进行审理,甲公司在该案中变更诉讼请求,以乙公司因违法转包、分包构成根本违约致合同解除,且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在此基础上主张乙公司无权收取工程款,要求乙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1071万元,支付利息及罚金,该案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罚款800元。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民终4845号民事判决书,该院未认定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判决论述认定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正式解除的事实,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生效裁判结果,维持了一审判决。现甲公司再另行起诉本案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7月26日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甲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24)渝01民终4845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本案诉讼标的包含于前诉的审理之中,并已在前诉得到了法院的处理和认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旨在动摇和否定前诉已经审理并确认的基础法律事实问题,如甲公司本案诉请得到支持,则可能产生实质性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效果。综上,本院认为,甲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但因本院已经受理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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